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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XX双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习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XX双,男。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XX双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以原、被告自行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且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XX双的撤诉行为,系权利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双撤回起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XX双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梅显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