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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沈东兴与厦门如意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东兴,厦门如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翔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沈东兴,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武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如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亭洋村。法定代表人陈珠凉。经审查,原告沈东兴与被告厦门如意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东兴于2015年5月18日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厦翔劳仲案(2015)171号裁决。后双方均对裁决不服,厦门如意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翔民初字第2213号予以立案受理;沈东兴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翔民初字第2250号予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沈东兴与厦门如意食品有限公司均对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厦门如意食品有限公司起诉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即厦门如意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沈东兴为被告,对于当事人双方各自的诉讼请求应一并作出裁决。因此,应将本案中沈东兴的诉讼请求并案到厦门如意食品有限公司起诉的(2015)翔民初字第2213号一案中一并审理和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原告沈东兴的诉讼请求并案到(2015)翔民初字第2213号一案中一并审理和裁决。审 判 员 洪春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小燕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