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吴彪与张海良、陶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彪,张海良,陶群,杨军,李赛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0746号原告吴彪。委托代理人张梅,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锦,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良。被告陶群。被告杨军。被告李赛君。原告吴彪(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海良、陶群、杨军、李赛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锦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海良与被告陶群系夫妻,被告杨军与被告李赛君系夫妻。2014年3月17日,被告张海良与被告杨军因污水处理项目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960000元整,双方约定了原告的款项打入严玲的建设银行账号,原告于当天将款项汇入两被告指定的账户。2014年底,原告多次上们催促被告未果。鉴于被告张海良与陶群、被告杨军与李赛君系夫妻,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0元整;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4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损失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日期止;3、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张海良、杨军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张海良、杨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收到原告转账960000元,此款打入指定账户严玲建设银行卡上,(卡号62×××99),用于新泰市梁都污水处理厂项目周转。原告于当天向上述两被告指定的严玲账户转账汇入960000元。此后,因两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海良与被告陶群系夫妻,被告杨军与被告李赛君系夫妻。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另有原告关于借款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张海良、杨军向原告借款本金960000元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张海良与被告陶群系夫妻,被告杨军与被告李赛君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海良、陶群、杨军、李赛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依法四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四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请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四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要求被告限期还款的充分证据,本院确认四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良、陶群、杨军、李赛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吴彪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以9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008元,由被告张海良、陶群、杨军、李赛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湘邕人民陪审员 夏均平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