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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中健,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谭梅林,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丹萱,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开民一初字第04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陈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张某于2013年4月份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又再次起诉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一直随张某生活,陈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声明称其希望归张某抚养。张某在庭审中要求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张某抚养,陈某甲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并与张某共同承担其教育、医疗费用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止。陈某甲不同意与张某离婚。原审法院针对张某、陈某甲双方本次诉讼争议的财产查明如下:一、张某、陈某甲双方争议的车辆问题。在张某、陈某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登记在陈某甲名下的湘A×××××东风日产车辆(2011年11月22日购买),陈某甲称该车辆由案外人陈兴吾(陈某甲父亲)在永州使用,双方协商价值为9万元;登记在陈某甲名下的湘A×××××雪铁龙凯旋车辆(2006年7月9日购买),现该车辆由张某使用,双方协商价值为3万元。陈某甲称上述两台车辆均系陈某甲的父亲陈兴吾出资购买。陈某甲提出湘A×××××别克车辆登记在案外人贺桂英(系张某的母亲,在2011年9月购买)系张某服装店还款,但陈某甲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二、张某、陈某甲双方争议房屋问题。1、位于芙蓉北路金霞小区顺天?北国风光4栋1002号的房屋。陈某甲于2004年2月25日购买了顺天?北国风光4栋1单元1002号房,后其又在2010年4月19日与案外人贺桂英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芙蓉北路金霞小区顺天?北国风光4栋1002房以301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贺桂英,贺桂英于2010年5月18日取得该房屋的房产权证,但该房屋的国土使用证仍为陈某甲的名字。陈某甲认为张某、陈某甲双方将案外人陈兴吾购买并装修的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贺桂英,价款为431000元。张某认为,陈某甲已经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贺桂英,且贺桂英已经支付相应对价,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故该房屋不属于张某、陈某甲夫妻共同财产。2、长沙市开福区福城路49号水韵花都家园B栋3009号房屋。案外人辛志芳(甲方)与案外人贺桂英、张松良(乙方)于2009年2月14日签订住房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长沙市开福区福城路49号水韵花都B栋3009房,面积约128平方米,按当时购房价约40万元转让给乙方(以甲方代交款收据为准)。乙方在签订协议后,10日内首付现金10万元,其余部分在两年付清,不计利息。甲方在取得房产证后,办理好户口转移手续,即将房产过户给乙方,所有过户手续费由乙方负责。乙方在10日内付清首付款后,甲方将所有购房协议,住房钥匙,代交款项及发票给乙方。案外人陈兴吾在该协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贺桂英于2009年2月19日存入辛志芳账户10万元。之后,张某(乙方,买方)与辛志芳(甲方,卖方)在2011年签订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案外人辛志芳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城路49号水韵花都家园B栋3009房出售给张某,该房屋转让款为34万元,约定一次性付款。贺桂英作为辛志芳的代理人办理买卖房屋的相关手续。贺桂英于2011年3月8日向辛志芳转账支付27万,于2011年3月18日存入案外人辛志芳账户3万元。张某于2011年4月11日与中国工商银行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城路49号水韵花都家园B栋3009号贷款50万元给贺桂英使用。还款账户为张某的账户。从2011年6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期间,从张某银行按揭还款账户共计还款141687.65元。张某称其母亲贺桂英对其账户还款,张某提供部分的存款凭证,但该凭证未显示存款人的姓名。3、关于长沙市开福区福城路49号水韵花都家园B栋104号房屋及转让款的问题。陈某甲于2008年3月23日与长沙先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甲购买长沙市开福区福城路49号水韵花都家园B栋104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108890元、契税等其他费用为105943元,共计2214833元。案外人陈兴吾以陈某甲的名义在2008年3月11日支付20万元购房款。案外人贺桂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95万元,剩余房款64833元为陈兴吾支付。陈某甲于2011年5月16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后于2011年6月7日与案外人曾健鸿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卖给曾健鸿,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1800000元。陈某甲在审理过程中认可该房屋实际转让价格为380万元,但称其中的20万元支付给张某。张某认为该房屋系在张某、陈某甲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陈某甲名义由贺桂英和陈兴吾共同出资购买,应当视为张某、陈某甲双方根据双方父母各自出资额按份共有。张某提供案外人陈兴吾在2010年3月31日的永州市纪委调查笔录中陈述:2008年3月贺桂英出资200多万元在长沙市北国风光小区对面购买一个170多平方米的门面,房产证办的是陈某甲的名字,用于开年年有鱼土菜馆,贺桂英和陈某甲约定房产证拿到后,要过户到贺桂英名下。……2008年贺桂英要购买长沙的门面,找陈兴吾帮其借款140万元,陈兴吾向贺桂英做担保向林霞借30万元、向伍少冬借40万元、向漆国生借20万元、向吕湘林借20万元、向文兰英借10万元、向肖永华借20万元。这140万元借款都是贺桂英打借条,陈兴吾在借条上签担保人,这140万元是直接转到贺桂英的银行卡上,买门面的其他资金是贺桂英自行解决的。……2009年10月份左右。贺桂英直接从长沙转账给肖永华20万元,陈兴吾从肖永华处拿回20万元借条。案外人陈兴吾在2010年6月9日的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中陈述:长沙市北国风光小区4栋1002房的商品房装修款是贺桂英出的,本人没有出钱,装修费花了十多万元。水韵花都B栋104号门面购房款为2108890元、契税等其他费用为105943元,买这个门面陈兴吾和贺桂英共计花费2214833元,陈兴吾出资67.4833万元,其中从蒋铁军账户转账支付35万元,归还吕湘林借款10万元、归还郭怀玉借款6万元、归还唐平借款10万元,支付门面尾款64833元。张某认为104号门面系张某母亲贺桂英和陈某甲父亲陈兴吾共同出资购买,其中贺桂英出资140万元,陈兴吾出资814833元。……除了转给贺桂英两笔20万元共计40万元之外,2009年2、3月份贺桂英从年年有鱼酒店利润中拿了10万元还账,贺桂英还从年年有鱼酒店利润中还了肖永华借款20万元。贺桂英转账5万元到蒋铁军账户归还了5万元借款。陈某甲提供案外人贺桂英在2010年6月2日在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询问证人笔录上陈述,当时考虑到买门面,就打了195万元的借条出去,陈兴吾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逮捕了,贺桂英的压力很大,为了不把这195万元的债务都压到个人头上,就夸大年年有鱼酒店的利润数额,并说把150万元的净利润交给陈兴吾还账,这样那195万元的借条持有人向贺桂英讨债的时候就可以推脱说将钱已经交给陈兴吾还债了,可以减轻自身的压力,所以才讲了假话。……关于购买长沙水韵花都B栋104号门面,贺桂英没有出资,买门面的资金都是陈兴吾筹集来的,陈兴吾要求贺桂英写195万元的借条,这195万元的借款中,只还了肖永华的20万元,其余的借款都没有拿钱去归还。陈某甲提供案外人陈兴吾在2010年4月6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吕湘林、唐平、张建成、漆国生、扶建雄(文兰云老公)在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陈述拟证明这些借款人和贺桂英不是亲戚、又不是朋友,贺桂英银行账户打入的195万元都是陈兴吾借来的。陈某甲提供贺桂英在2010年5月11日在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讯问证人笔录上陈述:2008年3月初陈兴吾预付了长沙水韵花都B栋104号门面的20万元定金,为了享受购房优惠,陈兴吾去找朋友借钱,贺桂英将以其名字开户的建行账户告诉陈兴吾,让陈兴吾把借来的钱打入该建行账户上。2008年3月19日,陈兴吾告知购房款已经借到了,贺桂英到建行查实有195万多元的余额,就从该建行账户汇款195万元到长沙先锋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了购门面的余款。付款后,陈兴吾要求贺桂英将195万元书写借条,陈兴吾在担保人上面签字。……这195万元都是陈兴吾出面借的,对借款人都不熟悉。……当时张荣文、文兰云向陈兴吾要钱,陈兴吾向其表弟漆国生借了20万元打入贺桂英的账户,贺桂英用20万元归还了张荣文10万元、文兰云10万元。贺桂英向漆国生写了借款20万元借条给陈兴吾。张某提供贺桂英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贺桂英归还肖永华20万元、归还10万元张荣文;张某提供存款凭条,拟证明贺桂英银行汇款10万元给文兰云、汇款30万元给林霞、汇款40万元给伍少冬。陈某甲提供张某于2010年6月7日的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讯问证人笔录中陈述:其在2010年5月10日的陈述中关于年年有鱼酒店盈利的问题不实。2009年2、3月份,贺桂英从张某家中拿了酒店日常周转的经营利润10万元给了陈兴吾。2009年8、9月份左右,贺桂英让张某从酒店盈利中拿了20万元给肖永华还款,张某分几次从酒店盈利中拿了20万元给贺桂英,贺桂英在2009年10月底将20万元转账给肖永华。……北国风光4栋1单元1002房是婚前由陈兴吾出资购买,房屋装修款由贺桂英出资。张某和贺桂英对长沙水韵花都门面没有出资,买门面的资金都是陈兴吾筹集来的,贺桂英只是写了195万元的借条,其中张某和贺桂英只归还了肖永华的20万元,其他的借款没有拿钱去归还。4、登记在陈某甲名下的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8号翡翠园赏湖亭1单元1-102号房屋及车位。案外人陈兴吾(乙方,买方)于2012年3月23日与案外人邓世英(甲方,卖方)签订房产认购协议书,约定由乙方自愿认购甲方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8号翡翠园赏湖亭1单元1-102号房产,总价款为1380000元。陈某甲(乙方,买方)于2012年4月19日与邓世英(甲方,卖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邓世英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8号翡翠园常湖庭1单元1-102号房产出售给陈某甲,房屋总价款为1380000元。陈某甲(乙方,买方)与邓世英(甲方,卖方)于2012年5月3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该房产出售给陈某甲,约定金额为1105000元。2012年4月19日,陈兴吾向邓世英转账支付购房款、车位款等1450000元并通过刷卡支付其他税费等。5、华润凤凰城10栋1006号房屋。位于长沙县华润凤凰城一期10栋1006号房登记在贺桂英名下。三、关于经营收益的分配问题。1、位于水韵花都B栋105号卡佛连服装店。案外人贺桂英(乙方)与案外人肖国勋(甲方)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同意将其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先锋水韵花都B栋105号商铺租赁给乙方。用于经营品牌服饰,租赁期限为3年。陈某甲称该门面虽挂在贺桂英名下,但该门面是张某经营,转让出去30万元。陈某甲提供水韵花都B栋105号销售表证明收益。张某称门面是张某母亲贺桂英在经营,张某只是帮忙照看商铺。2、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金源购物中心卡佛连服装店。张某在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金源购物中心F2-43-2号经营卡佛连服装店,张某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长沙市开福区巴晶服装店(未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因原陈某甲双方均无法对该门面及货物价值达成一致,也不愿意评估,张某和陈某甲于2014年6月10日均同意对该卡佛连的财产问题不予处理。3、位于水韵花都104号门面的巴晶菜馆。甲方案外人陈兴吾、蒋卫群和乙方张某、陈某甲、案外人陈巴晶于2008年12月1日在长沙签订家族企业管理合约。双方对长沙市芙蓉北路水韵花都B-1004门面投资巴晶菜馆达成以下合约:1、购买水韵花都B-1004门面,面积一、二层376平方米,小计价款220万元和装修门面方面,配置所有设施、设备50万元,购菜车一台14万元,合计284万元,全部由甲方负责借贷投资。2、甲方派一人任董事长,聘请乙方一人为总经理,全权委托乙方经营和管理,其他成员为董事。3、从2009年1月18日开业起,每月乙方归还借贷款不得少于3万元,每个季度还借贷一次。4、实行基础工资……9、全部借贷284万元还清后,按以下股份比例分红,甲方55%,乙方45%(甲方55%股份分配为陈兴吾35%,蒋卫群20%,乙方45%股份分配为陈某甲20%,张某20%,陈巴晶5%)。10、将来巴晶菜馆设施、设备及门面升值或处理,均按以上股份分红,但在284万元借贷款未还清前,以上股份比例不成立。11、乙方在有偿还能力时,一并归还甲方购买北国风光住房投资30万元,装修25万元,购凯旋车25万元,合计80万元。以上家族企业合约,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共同执行。陈某甲称XX菜馆从2009年3月经营到2011年2月左右,后该酒店经营的店面为年年有鱼酒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保证书、房屋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单、二手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国土证、贺桂英出资凭证、房屋产权情况、商铺租赁合同、收据、教育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陈兴吾笔录、贺桂英笔录、吕湘林笔录、唐平笔录、漆国生笔录、张建成笔录、扶建雄笔录、还款凭证、鉴定文书、住房转让协议、家族企业管理合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卡佛连服装销售表、合同、营业执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调查笔录、银行流水、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一、张某、陈某甲因双方性格不合,致使缺乏沟通和交流,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张某强烈要求离婚,虽然陈某甲不同意离婚,但现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已无可能,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以离婚为宜;二、张某、陈某甲的婚生小孩陈某乙系女孩且未满10岁,从有利于小孩子身心××的角度出发,张某、陈某甲的婚生女儿陈某乙与张某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有利。因此,张某、陈某甲的婚生女儿陈某乙应由张某抚养为宜,陈某甲享有对女儿陈某乙的探视权。至于张某要求陈某甲承担每个月1000元的抚养费,鉴于陈某甲目前的经济收入状况,故原审法院酌情考虑陈某甲每月承担小孩800元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用则由张某、陈某甲双方一人承担一半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三、关于张某、陈某甲双方争议的车辆问题。湘A×××××东风日产汽车和湘A×××××雪铁龙汽车均系在张某、陈某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陈某甲称均系陈某甲父亲陈兴吾出资,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父母如有出资行为均视为对张某、陈某甲双方的赠予,上述两台车辆系张某、陈某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张某、陈某甲双方与陈兴吾有购买车辆方面的纠纷,陈兴吾可另案诉讼。由于双方均已对两台车辆确定价值,湘A×××××东风日产汽车价值9万元,湘A×××××雪铁龙汽车价值3万元,考虑车辆的使用性,湘A×××××东风日产汽车归陈某甲所有,湘A×××××雪铁龙汽车归张某所有,陈某甲理应配合张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陈某甲补偿张某车辆价值款3万元。关于湘A×××××别克车辆,由于该车登记在贺桂英名下,涉及第三人利益,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四、关于张某、陈某甲双方争议房屋问题。1、关于芙蓉北路金霞小区顺天?北国风光4栋1002号房屋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该房屋系陈某甲婚前购买,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甲将该房屋转卖给贺桂英,现该房屋的房屋产权已登记在贺桂英的名下,该房屋涉及案外人贺桂英的利益,故原审法院对该房屋及屋内物品(含装修、家具、家电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关于开福区福城路49号水韵花都家园B栋3009号房屋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张某、陈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系贺桂英、张松良向辛志芳购房,后改由张某签订合同购买,但该房屋实际上由贺桂英出资,登记在张某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该房屋属于父母对子女个人的赠与,即该房屋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陈某甲要求对该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审法院对陈某甲的抗辩不予采信。由于本案房屋系张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50万元给张某母亲贺桂英使用,张某声称还款系由张某母亲贺桂英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由贺桂英归还按揭款的直接凭证,故此原审法院对张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张某的141687.65元(截止到2014年10月10日)按揭款还款系张某、陈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现张某应将70844元(四舍五入)返还给陈某甲,而2014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离婚生效之日止期间的银行按揭款则由双方另案处理,在离婚判决生效后,由张某个人全部承担银行按揭款的还款义务;3、关于长沙市开福区福城路49号水韵花都家园B栋104号房屋及转让款的问题。关于陈某甲提出的该房屋的出资款均系陈兴吾在外借款所出资。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贺桂英和陈兴吾之间的经济往来较多,且在购房该房屋过程中,贺桂英出具借条,并且陈兴吾对借款进行担保,贺桂英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95万元。虽然张某提供贺桂英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贺桂英于2000年10月26日归还肖永华借款20万元、归还10万元给张荣文;张某提供存款凭条,拟证明贺桂英银行汇款10万元给文兰云、汇款30万元给林霞、汇款40万元给伍少冬。但根据陈兴吾、贺桂英以及张某在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还款凭证,原审法院认定贺桂英本人实际共计归还20万元(即归还20万元给肖永华),即贺桂英和陈兴吾系对该房屋是共同出资,其中贺桂英出资20万元,陈兴吾出资2014833元,在张某、陈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买房,应当视为张某、陈某甲双方根据双方父母各自出资额按份共有。而陈某甲将该房屋以380万元转卖给曾健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张某有权就将380万元的转让款按照出资份额进行分割,即陈某甲应向张某赔偿其转让夫妻共同财产343141元(20万元÷2214833元×380万元)。陈某甲称已经支付给张某20万元,但陈某甲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原审法院对陈某甲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故陈某甲应向张某返还343141元;4、关于登记在陈某甲名下的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8号翡翠园赏湖庭1单元1-102号房屋及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8号翡翠园赏湖庭A015号车位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该涉案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系陈兴吾向邓世英购房,后改由陈某甲签订合同购买,但该房屋实际上由陈兴吾出资,登记在陈某甲名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该房屋属于父母对子女个人的赠与,即该房屋属于陈某甲的个人财产。张某以陈兴吾购房款来源于陈某甲卖房所得的款项,由于本案已经将陈某甲卖房的款项予以分割给张某,故此原审法院对于张某要求对该房屋及车位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华润凤凰城10栋1006号房屋的问题。位于长沙县华润凤凰城一期10栋1006号房登记在贺桂英名下。由于该房屋登记在贺桂英名下,故此对于陈某甲提出予以分割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五、关于经营收益的分配问题。1、关于位于水韵花都B栋105号卡佛连服装店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水韵花都B栋105号卡佛连品牌服装店,由于该服装店系贺桂英承租,且该门面早已没有经营,现陈某甲主张该门面的转让款,由于涉及案外人贺桂英的利益,故此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2、关于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金源购物中心卡佛连服装店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服装店的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原、陈某甲双方均无法对该门面及货物价值达成一致,也不愿意评估,张某和陈某甲于2014年6月10日均同意对该卡佛连的财产问题不予处理,故此,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财产不予处理。3、关于位于水韵花都104号门面的巴晶菜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该菜馆早已没有经营,陈某甲认为应当将陈兴吾购买北国风光房子和凯旋车共计80万元,返还给陈兴吾,以及贺桂英将水韵花都B栋104号商铺出租的租金22.66万元,系贺桂英欠陈兴吾的租金。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的主张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要求与陈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张某、陈某甲双方的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张某抚养,陈某甲享有对婚生女儿陈某乙的探视权,陈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婚生女儿陈某乙800元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用等则由张某、陈某甲双方一人承担一半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三、登记在张某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福城路49号水韵花都家园B栋3009号房屋归张某所有;四、登记在陈某甲名下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8号翡翠园赏湖庭1单元1-102号房屋及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8号翡翠园赏湖庭A015号车位归陈某甲所有;五、湘A×××××东风日产汽车归陈某甲所有,湘A×××××雪铁龙汽车归张某所有,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张某30000元车辆价值补偿款;六、在陈某甲处置长沙市开福区福城路49号水韵花都家园B栋104号房房款中,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张某343141元;七、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补偿陈某甲银行按揭款70844元。综合上述第五、六、七项判决内容,张某、陈某甲双方应付款项折抵之后,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张某各项补偿款共计30229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0元,由张某承担1550元,陈某甲承担1500元。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六项,判令陈某甲在处置长沙市开福区福城路49号水韵花都家园B栋104号房房款中补偿张某343141元,错误。张某的母亲贺桂英并未出资购买该房屋,该房屋系陈某甲父亲陈兴吾单独出资购买并装修。购房当时由于永州市纪委、检察院正在调查和处理陈兴吾单位工作人员,为怕购房之事对陈兴吾不利,购买该房屋的房款系陈兴吾以贺桂英的名义所借,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等登记在陈某甲名下。上述事实有陈兴吾于2010年4月6日在永州市检察院调查笔录、贺桂英2010年6月2日在永州市检察院询问证人笔录为证。贺桂英2008年3月向肖永华归还的200000元,也系陈兴吾以蒋铁军的名义汇入贺桂英的账户,再通过贺桂英向肖永华归还,而不是贺桂英所称其用家族企业年年有鱼酒店的营利款归还。综上,贺桂英对该房屋未出资,故原审判决判令陈某甲向张某支付房屋补偿款不当。二、湘A×××××雪铁龙小车及湘A×××××东风日产小车均系陈兴吾出资购买,登记在陈某甲名下,系陈兴吾给陈某甲使用,即使是赠与也系对陈某甲的个人赠与,故该两辆车应当是陈某甲的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一、长沙市开福区福城路49号水韵花都家园B栋104号房,是张某与陈某甲父母共同出资购买。200000元借款是张某的母亲贺桂英向肖永华借贷,由陈兴吾作为担保人。200000元借款的归还也是贺桂英利用年年有鱼酒店中的经营收款进行归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相关规定,该房屋应当由陈某甲与张某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在该房屋出售后张某依法应当享有补偿。二、湘A×××××东风日产小车和湘A×××××雪铁龙小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两辆车的价值亦进行协商,原审判决对该两辆车的分割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一份,拟证明长沙市开福区福城路49号水韵花都家园B栋104号由贺桂英、张怀良出资1648000元购买,之后该门面兴办的菜馆的经营也是基于该协议开展。二、肖永华借条、吕湘林借条、王美连借条、文兰云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贺桂英向上述四人借款并还款,贺桂英出资200000元用于购买长沙市开福区福城路49号水韵花都家园B栋104号房。陈某甲对张某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一、协议是为逃避永州市检察院对陈兴吾的调查才签订的虚假协议,该房屋的实际使用和经营依据的是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家族企业管理合约。二、归还肖永华的200000元是陈兴吾归还的。该笔钱是陈兴吾以蒋铁军的名义向贺桂英汇款后,贺桂英再进行归还。故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贺桂英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审查后认为:协议约定事项与陈兴吾在永州市检察院的调查笔录、贺桂英、张某的证人询问笔录、还款凭证等具有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可以证明以贺桂英的名义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用于返还肖永华借款的200000元年年有鱼营利款是否属于何桂英所有,因该酒店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宜处理,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张某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一、贺桂英是否对长沙市开福区福城路49号水韵花都家园B栋104号房屋出资200000元的问题;二、湘A×××××东风日产小车和湘A×××××雪铁龙小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当予以分割的问题。一、贺桂英是否对长沙市开福区福城路49号水韵花都家园B栋104号房屋出资200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原审时当事人提交的陈兴吾在永州市检察院的调查笔录、贺桂英、张某在永州市检察院的证人询问笔录、贺桂英银行转账凭证及二审时提交借条复印件可知,贺桂英向肖永华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长沙市开福区福城路49号水韵花都家园B栋104号房屋,陈兴吾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贺桂英于2000年10月26日使用年年有鱼酒店的营利款200000元向肖永华归还欠款。因年年有鱼酒店非贺桂英及张某个人投资经营,该笔营利款是否属于贺桂英所有,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贺桂英出资200000元购买水韵花都家园B栋104号房屋缺乏依据,并对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陈某甲按照出资分额在房屋转让款中补偿张某343141元,不予支持,水韵花都家园B栋104号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主张权利。陈某甲上诉称该200000元系陈兴吾的还款,是陈兴吾以蒋铁军的名义支付给贺桂英,再由贺桂英出面归还,并向法院申请调取贺桂英的银行流水试图佐证该主张,本院认为,陈某甲的该上诉主张与陈兴吾在永州市检察院的调查笔录、贺桂英、张某在永州市检察院的证人询问笔录相矛盾,且贺桂英与陈兴吾有多笔资金往来,即使陈兴吾以蒋铁军的名义向贺桂英转账200000元,也不能证明贺桂英归还给肖永华的200000元来源于陈兴吾,综上,陈某甲的申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主张,故对陈某甲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湘A×××××东风日产小车和湘A×××××雪铁龙小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当予以分割的问题。经查明上述两车虽系陈兴吾出资,但两车均系张某与陈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均登记在陈某甲名下,且陈某甲、张某在二审庭审中亦均表示未明示单独赠送给陈某甲一人,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两台车辆系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又因为陈某甲与张某在原审中已就车辆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分割方式并不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故对陈某甲上诉称该车系陈兴吾交由两人使用,并无赠与意思表示,即使赠与也是对陈某甲个人赠与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44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4496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三、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050元,由张某承担1550元、陈某甲承担1500元,二审受理费3050元,由陈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粟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