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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丁春玲与齐克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春玲,齐克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春玲,女,汉族,司机,现住吉林省安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克成,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安图县。上诉人丁春玲与被上诉人齐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丁春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齐克成原审诉称,被告丁春玲在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从原告商店取走五金材料,材料款共计2359元,被告在欠款单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材料不是她使用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材料款共计2359元。原审被告丁春玲答辩称,被告系出租车司机,因中铁十三局的老板于君经常乘坐被告的车,二人相识。之后,于君打电话给被告,让被告到原告处取五金材料送到普光村的工地,每次给被告25元运费。于是,被告就去取了几次,取完材料后,原告列好清单,让被告签字,称是为证明被告代取材料,今后便于和于君结帐,这样,被告才签的字。于君已经给原告结算了刚开始购买的材料款,现在尚欠原告2000多元材料款,同时,尚欠被告运费2000多元。被告是替他人取货,并未实际使用,故被告不应支付这笔货款。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丁春玲在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从原告经营的安图县明月镇科城五金机电标准件商店取走五金材料,材料款共计1795.50元,被告在取货单及欠据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材料不是她使用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材料款共计2359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丁春玲从原告齐克成经营的商店取走五金材料,并在取货单及欠据上签字,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春玲应当及时将材料款支付给原告齐克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三张取货单上无被告丁春玲的签字,原告主张这三张是被告让工人取货,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才同意让他们取货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795.50元。被告主张虽然取货单及欠据上系被告签字,但材料并非被告使用,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支付原告齐克成材料款179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春玲负担。宣判后,丁春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涉及的材料款是用于工地,我只是对用材料的人提供运输,并收取运输费而已。由于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被上诉人2014年6月28日出具的收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取2000元材料款),导致错误的判决,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闫德利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丁春玲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6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2000元。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总欠款是2938元,支付2000元后还欠938元。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提供的收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2000元后,因总欠款是2938元,故当日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材料款938元的欠据。材料款1795.50元中包含2014年6月28日上诉人丁春玲出具的938元欠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涉及的材料款是用于工地,我只是对用材料的人提供运输,并收取运输费而已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春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秋审判员  崔 玉审判员  徐宝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朴亨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