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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初字第844号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杭盖北路。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春,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被告张继,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乌加河镇联丰*组。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乌中旗联社)诉被告张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中旗联社委托代理人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中旗联社诉称,被告张继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期限至2014年11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1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继支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差旅费、执行费等所有实际支出费用。被告张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张继与原告乌中旗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继向原告借款28000元,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月利率13‰,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乌中旗联社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乌中旗联社与被告张继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继未偿还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继偿还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2014年11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上浮5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继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杰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