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广敬与上诉人营口大酱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敬,男。委托代理人:曾光,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大酱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赵欧,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风翔,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广敬与上诉人营口大酱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广敬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光、上诉人营口大酱酿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于1979年进入营口市副食品厂工作,1985年因工受伤后回家休养。上世纪90年代,营口市副食品厂改制为被告营口大酱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至2007年7月。另查,原告于2005年12月22日向被告书写保证如下:“2005年养老保险金由单位负责,从2006年5月15日后单位负责60%,本人负责40%”。再查,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向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改制后,一直为原告交纳保险,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因原告是于2014年10月18向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其主张的2007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27个月。原告诉请按照每月500元计算工资,该标准低于营口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保险的诉请,因不属于法院收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被告营口大酱酿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广敬工资共计13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广敬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被告营口大酱酿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上诉人王广敬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诉讼没有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三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诉人与被上诉人现在还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此法条规定没有过诉讼时效,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2007年7月至2012年10月过诉讼时效是违返法律规定的。二、上诉人要求缴纳保险的诉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劳动者对劳动仲裁关于第47条内容的裁决不服是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到营口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规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于法无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7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应当补发给上诉人。既然上诉人未与被上诉解除劳动关系则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时效,那么上诉人的2007午7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就应当予以补发,据此,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营口大酱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第一项矛盾。原判认定企业改制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养老保险至2007年7月,以上认定证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从来没有给付过王广敬工资。王广敬的保证书只是其单方行为,上诉人并未同意,上诉人考虑到其父亲是本公司职工,才为被上诉人交纳保险至2007年7月。原审仅依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就推定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从2007年7月起上诉人就停止给被上诉人交纳保险,其应该从2007年7月起就应行使自己的权利。二、原��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没到上诉人处上班,没有提供劳动,故原审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是错误的。《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合伙之间的民事责任及承担,不适用本案。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特别法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广敬作为原营口市副食品厂员工,1985年因工受伤后回家休养。营口市副食品厂改制为营口大酱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后,虽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营口大酱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为其缴纳保险,且未提供改制过程中对王广敬的安置文件,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营口大酱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王广敬工资。因上诉人王广敬于2014年10月18向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应给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关于上诉人王广敬要求上诉人营口大酱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保险的诉请,因不属于法院收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广敬负担10元,上诉人营口大酱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代理审判员 张 文 生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