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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代某红、符某光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某光,代某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74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光,男。曾因吸毒于2007年4月11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一年,2008年4月9日解除强制隔离。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澄迈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代某红,男。曾因吸毒于2008年8月22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6月21日解除强制隔离。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红、符某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儋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符某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代某红、符某光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驶至儋州市那大镇那恁路68号“申通快递”门前,由符某光放风,代某红上前将被害人钟启宇停放在此的一辆大阳牌DY100-5H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45元)盗走。后代某红将车销卖得款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500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2.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代某红、符某光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驶至儋州市那大镇军屯车站附近养猪场处,见被害人王开渊的一辆红色宝雕牌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21元)停在路边,车上还插有钥匙。于是,二被告人上前将该车推到不远的宝岛路边,由符某光将该车开走。次日,代某红将该车以人民币1700元卖给“阿四”(在逃),二被告人各分得850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红、符某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查询》、《扣押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王开渊、钟启宇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代某红、符某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96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某红、符某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具有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共同犯罪活动,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于被告人代某红、符某光各自1350元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代某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符某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代某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元、被告人符某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符某光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符某光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及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符某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符某光和原审被告人代某红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966元,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符某光和原审被告人代某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符某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万贤代理审判员  王天琳代理审判员  雷琼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焕杰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