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小庆与上诉人济源市梨林镇闫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小庆,济源市梨林镇闫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小庆,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梨林镇闫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闫军委,该村委主任。上诉人闫小庆与上诉人济源市梨林镇闫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闫家庄村委)所有权纠纷一案,闫小庆于2015年1月2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闫家庄村委偿还欠款101097.6元及利息。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闫小庆、闫家庄村委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小庆、上诉人闫家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闫军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至1999年10月,闫小庆担任闫家庄村委主任,并在任职期间垫资为村里修路、建房等。离任后,闫小庆于1999年11月18日与闫家庄村委就欠款数额及履行期限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载明的欠款数额为111960.3元(暂定数),并同意将闫小庆手中存有的移民款52000元作为归还闫小庆的第一批资金。后闫家庄村委只支付了闫小庆40000元,剩余的第一笔资金12000元,因闫家庄村委未予支付,闫小庆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闫家庄村委支付12000元。2000年7月31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闫家庄村委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因闫家庄村委提供了新的证据,2000年12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豫经二法终字第448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济源市人民法院依闫小庆的申请,委托济源明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闫家庄村委与案件相关的账目进行了审计,申请时闫小庆称其曾交给闫家庄村委82000元单据,并提交了交付单据的证据材料,同时请求法院责令闫家庄村委将该部分单据提交审计部门。2001年8月14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书面通知了闫家庄村委,但闫家庄村委逾期未交。2002年8月30日,该事务所出具审计结论,内容为:闫家庄村委尚欠闫小庆款38010.10元,闫小庆应退闫家庄村委物资折款6912.50元。2002年11月13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济经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闫家庄村委共欠闫小庆款113097.60元,因闫小庆请求归还12000元,故判决闫家庄村委支付闫小庆12000元。该判决书系生效判决。2003年4月11日,经济源市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就闫家庄村委欠款一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1��闫家庄村委的东地平房拾间(含院地十米)和拾间房北厂棚五间,作价叁万柒仟零玖拾柒元陆角折抵给闫小庆(37097.60元包括鉴定费8000元,本案标的款12000元以及村委另欠闫小庆的17097.60元)。原审法院认为:1992年至1999年10月,闫小庆任闫家庄村委主任期间,垫资为村里修路、建房等,后经(2000)济经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确认,闫家庄村委共欠闫小庆113097.60元,因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故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闫家庄村委辩称不能以该数额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2003年4月11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闫家庄村委以实物折抵欠款,共计折抵37097.60元,其中包括鉴定费8000元,标的款12000元以及村委另欠闫小庆的款项,因闫小庆与闫家庄村委之间的账目已经相关部门审计,并经生效判决确定共计欠款113097.60元,所以和解协议中另外折抵的17097.60元应该包含在该欠款内,闫小庆称该17097.6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综上,闫家庄村委应再偿还闫小庆113097.60元-12000元-17097.60元=84000元。因(2000)济经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书只是确认了闫家庄村委欠闫小庆款的总额,对于除闫小庆主张的12000元以外的剩余欠款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故作为闫小庆可以随时要求闫家庄村委履行,只有在闫家庄村委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诉讼时效期间才从闫家庄村委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起算,现闫家庄村委辩称闫小庆的主张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闫家庄村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小庆8400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由闫小庆负担205元,由闫家庄村委负担1006元。闫小庆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了其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与闫家庄村委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下余所欠款项未还清之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闫小庆计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支持其请求,要求按照月息1%的标准从2002年11月13日计算至今。闫家庄村委辩称:闫家庄村委根本不欠闫小庆款项,且没有利息的约定。闫小庆在上诉状中所称的还款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系无效协议,因该协议所载明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并被法院的生效判决所否定。在闫小庆要求支付12000元的诉讼中,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经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也未支持闫小庆的利息请求,因此请求驳回闫小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闫家庄村委上诉称:一、闫家庄村委不欠闫小庆款,闫小庆一审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虽然闫小庆提供的(2000)济经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但该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闫小庆仅主张了12000元,判决结果也是12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就82000元作出了违法性的审理。闫小庆向法院提交的单据项目清单中关键性的内容是伪造的,该清单内容不能证明闫小庆为闫家庄修路、建房而垫资的主张,更不能证明闫家庄村委欠闫小庆款,因此,闫小庆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如果欠款事实存在,闫小庆的一审诉讼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按闫小庆的主张及济源市法院的判决书内容,12000元和84000元都是113097.6元欠款中的一部分,在闫小第一次主张讨要欠款中的一部分即12000元时,闫家庄村委已明确表示不欠闫小庆款项,不履行给付义务,因此,诉讼时效应从闫家庄村委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即(2000)济经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起诉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今已经超过2年,因此,闫小庆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闫小庆的一审诉讼请求。闫小庆辩称:1995年济源市归焦作市管辖,济源市将梨林镇列入小康镇,当时为了闫家庄村达到小康村标准,开始修柏油路、建房等。当时其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闫家庄用款大部分都是其贷款,从其辞职后一共审计了四次账目。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其1998年辞职不干,2004年重新任村委主任,当时是村财镇管,2004年至2014年其任村委主任期间,一直找镇相关领导要款,其多次向党委、政府、纪检委反映,闫家庄村账目至今还没有交到镇三资办,2014年12月份闫家庄村委换届前其已经辞��,其才起诉。闫小庆二审提供2009年3月24日关于闫庄村宅基地集中整治和村财务委托代理等问题协调意见一份,证明因为闫家庄村委账目未移交到梨林镇三资办,导致其问题一直不能解决。闫家庄村委质证认为,闫军委是2014年12月份开始任村委主任,对上述情况不清楚,对真实性也不能确认。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为,该证据中涉及账目移交内容第二项为“账目移交问题由会计领头4月5日前交镇审计”,但并未明确所交账目的具体类别,不能确定与本案争议的账目是否有关联性,故不能证明闫小庆的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闫小庆任闫家庄村委主任期间,垫资为闫家庄村修路、建房等,闫家庄村委共欠闫小庆113097.60元,该事实有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经初字第289-2号生效判决确认,在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经初字���289-2号民事判决中,闫小庆主张的12000元是其提供的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批应付款数额中未付款数额,在该案中,对闫小庆与闫家庄村委发生争议的债权债务数额予以确认,并就闫小庆先主张部分12000元判决,现闫小庆要求闫家庄村委支付剩余款项,原审判决依据已生效的(2000)济经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确认相关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闫小庆的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经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闫家庄村委欠闫小庆款的总额,对于除闫小庆主张的12000元以外的剩余欠款在该案中并未涉及处理,闫小庆现向闫家庄村委要求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闫家庄村委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起算,故闫家庄村委上诉称闫小庆的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对于闫小庆上诉提出的欠款利息请求,闫小庆所依据的是1999年11月18日的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是在闫小庆未提起诉讼之前双方就欠款数额(暂定数)以及履行方式达成的,后经法院审理,(2000)济经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对欠款数额进行了最终确认,故闫小庆依据该还款协议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闫小庆、闫家庄村委各负担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慧代理审判员 石 林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