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方忠金与被告王亚峰、西安天业装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忠金,王亚峰,西安天业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039号原告方忠金,男,汉族,陕西延长人,小学文化,装修工。委托代理人王鸿鹏,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峰,男,汉族,陕西周至人,初中文化,装修工。被告西安天业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旅游购物步行街。法定代表人刘旺,该公司经理。原告方忠金诉被告王亚峰、西安天业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忠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鹏,被告王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天业装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忠金诉称,2014年9月23日,王亚峰承包了西安天业装潢有限公司在延安旅游购物步行街装潢工程,又将延安旅游购物步行街门头制作工程承包给方忠金。双方签订了《门头制作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一、2、工程地点:陕西省延安市。四、3、门头大小按个计算每个650元,方忠金负责运送材料上楼,按进度每层付款70%,三层完工全部结清。6、质保金2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方忠金给付王亚峰押金1000元,便精心组织工人施工,制作门头88个,共计工程劳务费57200元,制作下边门头43个,每个170元,计7310元,总计工程价款64510元。10月25日,王亚峰又在延安另一个工地欠方忠金劳务费1500元。工程完工后,王亚峰只付给方忠金工程价款6000元,剩余工程价款61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多次索要,原告和王亚峰发生争执,而王亚峰除不给工程款,还指示卜建军、刘军等四人对方忠金手持钢管进行殴打致伤住院。原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门头制作工程劳务合同,证明原告方忠金和被告王亚峰达成的《门头制作工程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门头大小按每个650元计价。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忠金给被告王亚峰门头制作工程88个的事实。被告王亚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支单七张(其中两张是给方忠金预借的生活费,有五张是给郝少周预借的生活费),证明被告王亚峰向原告及原告的工人预借生活费63000元。被告王亚峰辩称,合同是王亚峰和方忠金签订的,王亚峰给卜建军打工,当时签合同的时候卜建军没有带身份证,所以王亚峰替卜建军和方忠金签订了合同,而且工程款已由王亚峰向原告雇佣的工人结清了。被告天业公司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与案外人郝少周谈话,对郝少周的借支情况进行核对。诉讼中,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为一楼门头制作43个,每个门头计价170元;二楼门头制作为85个,每个计价650元。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王亚峰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交工以后门头才按照每个650元计算,但是原告并没有没有交工。对于原告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时间太长了,记不清楚原告做了多少个,原告未向交工,无法计算。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于方忠金预借的6000元生活费无异议,对郝少周的借支单不知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所证明的内容,与本院现场勘验确认的数目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七张借支单,原告对其签名两张予以认可,本院对这两张予以采信,另外五张是由案外人郝少周签的名,原告对这五张单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这五张单据与原告没有关系,但对郝少周的谈话予以认可,认为郝少周所述2014年11月24日领款10000元、2015年1月2日领款5000元、2015年2月13日领款15000元属实,故对该三张领款单本院予以采以纳;对于另外两张领款单有异议,认为这两张单据与原告没有关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对这两张单据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这两张单据不予采纳。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为一楼门头制作43个,每个门头计价170元;二楼门头制作为85个,每个门头计价6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忠金与被告王亚峰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门头制作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要求完成由被告承包的延安旅行步行街的门头制作,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施工中原告共完成一楼门头制作43个,二楼门头制作为85个,双方确认门头制作一楼每个170元、二楼每个650元,共计6256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报酬3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忠金与被告王亚峰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门头制作工程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门头制作一楼43个、二楼门头制作为85个,按照约定被告王亚峰应向原告支付报酬62560元,其先行支付的6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王亚峰支付另一工地的报酬1500元及返还保证金1000元的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王亚峰辩称合同是其代卜建军签的,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王亚峰辩称原告的报酬已经支付给了原告的工人郝少周,原告对此只认可30000元,剩余不予认可,且该辩解的真实性在本案中未能得到核实,被告王亚峰可以另案主张,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郝少周领取的3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由于原告方忠金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西安天业装潢有限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天业装潢有限公司支付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忠金一次性偿支付报酬26560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36000元)。二、驳回原告方忠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原告方忠金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方忠金负担371元,被告王亚峰负担291.5元,该款由被告王亚峰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方忠金。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莉代理审判员 李惠蓉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晨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