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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5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重庆竣升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耀辉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骏升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335号原告重庆骏升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郭延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宏渊,重庆清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朱敏,董事长。原告重庆骏升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骏升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宏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骏升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从2012年12月11日起,原告三次给被告提供汽车座垫,被告按约定单价支付货款。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593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388元,并从2015年7月16日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座垫供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汽车座垫,被告按约定单价支付货款,双方对座垫的品名、数量、价格、交货时间及付款期限均作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一次给被告提供J9型汽车座垫1680套,单价为37元,计货款62160元;第二次给被告提供J2-2汽车座垫1010套,计货款4242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第三次给被告提供J2汽车座垫404套,计货款16968元,三次供货总金额为121548元,被告支付货款62160元后尚欠593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供货合同、产品送检单、对账单、入库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座垫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下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骏升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汽车座垫款59388元,并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雁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