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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志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士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上海志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立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群华,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妹,该公司员工。被告朱士军,男,汉族,1970年3月27日生。原告上海志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士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3,322元(人民币,下同)。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钱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群华、朱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8日,上海市金山区物价局出具物业收费标准。对上海沙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金康花苑小区物业服务费核价为多层0.58元/月。2009年10月29日,上海金山卫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沙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由上海沙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金康花苑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按每平方米0.55元/月。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2013年金康花苑业主委员会与上海久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由上海久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金康花苑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按每平方米0.55元/月。2013年7月29日,上海沙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权利转让声明,决定将之前业主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作为债权全部转让给上海久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6月1日,上海市金山区金康花苑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由原告对金康花苑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按每平方米0.35元/月,保洁费按每平方米0.08元/月,保安费按每平方米0.12元/月收取。2014年1月30日,上海久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权利转让声明,决定将业主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作为债权全部转让给上海志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系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南阳湾路1288弄14号201室(涉案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2.32平方米,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应当缴纳56.276元。原告按照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缴纳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3,32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士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志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缴),由被告朱士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贵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