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树权诉梨树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权,梨树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176号原告刘树权,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张雪,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梨树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梨树镇消防小区2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喜忠,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树权诉被告梨树县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权的委托代理人张雪、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运输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大地运输公司司机驾驶的吉C484**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261.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562.66元、护理费2876.3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39401.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因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护理费,原告病志中记载二级护理为28天,另外两天为重症监护,医疗机构已经收取了重症监护费用,原告不应再重复主张,原告受伤时间是2014年6月2日,伤残鉴定结论在11月7日,因此其误工天数应为159天,并非165天。对于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根据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赔偿系数不应为0.2。根据多等级伤残计算标准,赔偿系数不应超过0.14。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按其伤残等级计算,同时,被抚养人为农村人口,拥有承包地,不应认定为丧失生活来源,因此不同意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异议。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在医疗费标准中承担,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仅为1万元,其余部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0时许,王斌驾驶被告大地运输公司所有的吉C484**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东洲区202线1230公里处,与原告刘树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树权受伤。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抚顺市第三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开放性额骨、额窦壁骨折、头面部多发挫裂伤、胸外伤、肋骨骨折等伤症,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重症监护两天,二级护理28天。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休息5个月。经抚顺市矿务局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母亲史秀珍(1937年6月18日出生),现年78周岁,由原告等五名子女赡养。原告合理损失为116313.09元(项下包括医疗费20261.89元、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876.30元、误工费111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16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6.5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吉C484**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病志、诊断书、相关费用票据、劳动合同、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起事故中原告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关于原告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20261.89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费用票据,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及交通费2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之内,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护理费,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提出重症监护期间不同意负担护理费,考虑原告抢救期间家属必然陪同,因此对于保险公司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家属护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证明,依据当地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876.30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误工费,被告提出原告误工诊断时间超过定残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实际误工天数应为159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11130元(70元/天×159天);对于抚顺市矿务局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受伤害为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0.14,根据当地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1618.40元(25578/年×20年×0.14);原告因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结合当地消费支出水平、扶养义务人数、原告伤残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6.5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16313.09元(项下包括医疗费20261.89元、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876.30元、误工费111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16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6.5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91824.7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716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误工费11130元、护理费2876.3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元、);三、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4488.39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0261.89元、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6.50元),原告刘树权与被告大地运输公司各承担50%,即7244.2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原告预付),原告刘树权与被告大地运输公司各负担7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 国代理审判员 顾 珊人民陪审员 赵 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思文(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