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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山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兆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兆栓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唐山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垦丰大街海韵花园底商90-10号。法定代表人刘卫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军,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张兆栓。原告唐山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典当公司)与被告张兆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李庆军及被告张兆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源典当公司诉称,被告张兆栓曾四次向我公司借款。第一笔,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综合费率、月利率为4%,该笔借款以被告张兆栓所有的位于原唐海县建设大街北侧文苑花园底商108-3号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书》,该笔借款被告现已偿还本金50000元,综合费率、利息现支付到2014年11月20日;第二笔,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综合费率、月利率为4%,该笔借款仍以被告张兆栓所有的位于原唐海县建设大街北侧文苑花园底商108-3号作抵押,不足部分,由被告个人其他财产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书》,该笔借款综合费率、利息现支付到2014年11月27日;第三笔,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综合费率、月利率为4%,被告承诺以本人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银行存款、工资及奖金、公司股权、投资收益等)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书》,该笔借款综合费率、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11月25日;第四笔,被告于2012年9月8日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无其他约定,被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综合费率、利息现支付到2014年12月7日。上述借款本金共计260000元,我公司均按时交付被告张兆栓,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和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10000元久拖不付。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兆栓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210000元;2、被告张兆栓支付我公司上述借款利息共计24100元,并自我公司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张兆栓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欠款金额210000元,月综合费率、月利率共计4%,计付综合费及利息;3、依法拍卖、变卖位于位于原唐海县建设大街北侧文苑花园108-3号底商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综合费及利息。被告张兆栓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属实,但我目前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可以拍卖我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桥西小区汇丰路142号的房屋优先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金源借字(2011)年第(008)号借款合同(主合同)和金源抵字(2011)年第(008)号抵押合同(从合同),约定被告张兆栓向原告金源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月综合费、月利率共计4%,利息每月20日前支付,被告张兆栓以其所有的位于原唐山市唐海县建设大街北侧文苑花园底商108-3号(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桥西小区汇丰路142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综合费、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契税费、评估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兆栓于同日为原告金源典当公司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对借款金额、月综合费率和月利率及借款期限再次进行了确认。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生效后,原告金源典当公司于当日向被告张兆栓交付了上述借款,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张兆栓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并偿还原告金源典当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96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止,按借款金额80000元,月息2分计算]至今未偿付。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兆栓在原金源借字(2011)年第(008)号借款合同(主合同)和金源抵字(2011)年第(008)号抵押合同(从合同)项下再次向原告金源典当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月综合费率、月利率共计4%,利息按月计付,被告张兆栓仍以其所有的位于原唐山市唐海县建设大街北侧文苑花园底商108-3号(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桥西小区汇丰路142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兆栓于同日为原告金源典当公司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对借款金额、月综合费率和月利率及借款期限再次进行了确认。原告金源典当公司于当日向被告张兆栓交付了上述借款,该借款协议约定的抵押物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张兆栓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7日,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500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止,按借款金额50000元,月息2分计算]至今未偿付。2011年4月26日,被告张兆栓在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项下又向原告金源典当公司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金源典当公司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月综合费率、月利率共计4%,利息按月计付。原告金源典当公司于当日向被告张兆栓交付了上述借款,后被告张兆栓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5日,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止,按借款金额50000元,月息2分计算]至今未偿付。2012年9月8日,被告张兆栓在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项下再次向原告金源典当公司借款30000元,约定月综合费率、月利率共计4%,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金源典当公司于当日向被告张兆栓交付了上述借款,后被告张兆栓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7日,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00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止,按借款金额30000元,月息2分计算]至今未偿付。综上,截至原告金源典当公司起诉之日,被告张兆栓尚欠原告金源典当公司借款本金共计210000元,利息24100元未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源借字(2011)年第(008)号借款合同、金源抵字(2011)年第(008)号抵押合同,被告张兆栓于2011年2月21日书写的借条及承诺书;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张兆栓于当日书写的借条、承诺书;被告张兆栓于2011年4月26日书写的借条及承诺书;被告张兆栓于2012年9月8日书写的借条;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成立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于2012年9月8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后的合理期限内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其后发生的该合同项下的其他借款均约定月综合费率、月利率共计为4%,但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月综合费率实际上系变相的利息,4%的月利率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此限度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屋向被告提供抵押担保,但房产抵押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对于原告要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房产并就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山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41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张兆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山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21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驳回原告唐山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6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690元,由被告张兆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