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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泗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泗民初字第26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章雅儿。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柏良。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雅儿、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酒席结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行为时常反常,2013年3月,被告无故离家回娘家居住,女儿王某乙周岁后,原告曾带被告求医,经医生检查才发现被告自小有智力缺陷才导致行为反常。2013年中秋节,被告回原告处住了三天又无故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原告为了女儿考虑,多次劝说被告回家,均遭拒绝。现原、被告分居已近一年,被告又有先天缺陷,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满18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答辩称:经宁波市康宁鉴定所鉴定,被告目前是精神病人,而且处在发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对涉及自身利益的事务作出判断,而且被告因病住院19天才刚出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病期的病人不能离婚。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被告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病历卡一份、检验报告一份、医疗发票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因精神疾病曾住院接受治疗;2.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的宁波市康宁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因被告病情恶化,在宁波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被告因患精神疾病接受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庭审中,本庭向原、被告出示了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两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经鉴定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仍处于发病期,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另,被告支付鉴定费用2484元。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因此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多加关心照顾对方,维护家庭的完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484元,两项共计2784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