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孙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玉秀,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秀、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生育女儿朱某乙,于××××年××月生育儿子朱某丙。婚后两人常因性格不合矛盾不断,被告动辄对我打骂,我一直忍气吞声。2013年10月份我与被告吵架后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家,并于2014年10月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未予支持。自上次判决至今仍未与被告和好,常年的分居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甲辩称,一、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附条件离婚,女方给我五万元就同意离婚。我没打过原告,原告无事实、证据、证人主张,我和原告共同生活三十多年,有两个孩子。我每年外出打工,钱都给原告,家庭八亩地收入、家庭收入、女儿打工六年的钱、女儿订婚的彩礼钱都在原告手中,两个人有矛盾可以解决,但都是原告的错,她不高兴就外出,到2014年3月我才知道她在宁阳打工。如果儿子成家立业了,我再考虑离婚的事,儿子在深圳打工,还没有对象,影响不好。如果原告等不下去,执意离婚,只要给我共同财产和名誉损失五万元,我就同意离。我们的共同财产有:1、借给南落村×××3.6万元;2、2008年在邮政银行存款2万元;3、借给×××1万元;4、1998年借给西村的×××6千元。共同债务有:1、欠朱某乙3600元;2、铝合金欠款5000元。综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不答复答辩中的两个条件,我死活不同意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生育女儿朱某乙,于××××年××月生育儿子朱某丙,现均已成年。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宁民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夫妻关系。2015年7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宁阳县堽城镇南落村的宅院一处(含正房四间、配房一间、大门底一间)、沙发一套、25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两轮真爱电动车一辆。以上财产现均由被告朱某甲使用,原、被告均认可以上财产价值为10万元,且均表示不分割以上财产,均同意将以上财产赠予儿子朱某丙。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有:借给堽城镇南落村的×××36000元;2008年在邮政银行存款20000元;借给堽城镇南落村的×××10000元;借给堽城镇西村的×××6000元。原告孙某认可有借给堽城镇南落村×××的36000元,且欠条由原告保管,对于被告主张的2008年在邮政银行的存款20000元,原告称已经取出之后借给王庆宝了,包含在上述36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借给堽城镇南落村×××的10000元,原告称该借款已经还清;对于借给堽城镇西村×××的6000元,原告认可,但表示欠条不知在何处。被告对以上共同债权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因装房子借堽城镇南落村朱前田5000元,还有借的女儿朱某乙36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债务均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离婚导致的名誉损失费5万元,原告认为没有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是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应判断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夫妻关系,且一直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也提出了同意离婚的条件,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对于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权的分配,共同债务的承担及当事人的其他要求,均应在双方当事人举证,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分割处理。本案中,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甲的婚生子女均已成年,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阳县堽城镇南落村的宅院一处(含正房四间、配房一间、大门底一间)、沙发一套、25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两轮真爱电动车一辆,原、被告均同意赠予婚生子朱某丙,本院依法允准,因以上财产现由被告居住并使用,可由被告朱某甲继续居住和使用。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债权有借给堽城镇南落村×××36000元、借给堽城镇西村×××6000元,其中借给堽城镇南落村×××36000元的欠条由原告保管,以上共同债权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对价。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名誉损失费5万元,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宁阳县堽城镇南落村的宅院一处(含正房四间、配房一间、大门底一间)、沙发一套、25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两轮真爱电动车一辆,原、被告均同意赠予婚生子朱某丙,本院依法允准。以上财产暂由被告朱某甲继续居住和使用。三、双方共同债权:借给堽城镇南落村×××的36000元、借给堽城镇西村×××的6000元,以上共计42000元,由原告孙某所有。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甲夫妻共同债权对价21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