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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日照市三源经贸有限公司,莒县人民医院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规划路与湖东二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刘保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山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萍,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国松。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县城浮来路南侧102号诉讼代表人:王丽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日照市三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福海路133号。法定代表人:胡彦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绪利,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莒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县城浮来中路南。法定代表人:李良增,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靳佃春,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欣医药)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长虹)、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莒县支行)、日照市三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经贸)、莒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莒县医院)票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长虹一审诉称:四川长虹系银行承兑汇票BB/0101689887的合法持票人,2009年3月2日,四川长虹委托农行绵阳涪城区支行收款,工商银行莒县支行于2009年3月4日告知该汇票已于2008年11月24日被莒县人民法院通知停止支付,并拒绝支付票款。四川长虹及时向莒县人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但莒县人民法院已作出除权判决。2009年5月4日,四川长虹收到工商银行莒县支行的拒绝付款理由书。由于莒县人民法院的公示催告公告期间及除权判决皆早于该汇票到期日,致使四川长虹未能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罗欣医药在该汇票已背书转让给三源经贸后又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骗取法院的除权判决,损害了四川长虹的合法权益。因此,四川长虹依据《民事诉讼法》和《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2009)莒民一催字第1号除权判决;2、判令罗欣医药、三源经贸、工商银行莒县支行、莒县医院连带支付四川长虹20万元汇票票款;3、四川长虹实现票据权利的费用2万元由罗欣医药、三源经贸、工商银行莒县支行、莒县医院承担。工商银行莒县支行一审辩称:四川长虹起诉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根据(2009)莒民一催字第1号停止支付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告、民事判决书,按照法律程序办理该票据的停止支付,程序合法,工商银行莒县支行无任何过错,对该案不承担赔偿责任。罗欣医药一审辩称:一、罗欣医药取得涉案汇票合法,申请公示催告并获得除权判决合法有效。涉案汇票是2008年9月4日莒县医院开具给罗欣医药支付药品款,9月5日由业务员耿文国签收,罗欣医药是涉案汇票的收款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涉案汇票在(2009)莒民一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为无效票据,该除权判决确认罗欣医药对涉案汇票享有申请支付的权利,且公示催告程序的除权判决为不可撤销性民事判决;涉案汇票上罗欣医药的背书印章是伪造的,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2月11日期间,罗欣医药所使用的银行留存印鉴为“临沂罗欣医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宋丽霞”私人印鉴,与涉案汇票上的“临沂罗欣医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刘保起”私人印鉴明显不同,耿文国在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经侦大队向其调查时也认可伪造了印鉴,涉案汇票上的印鉴不是罗欣医药的真实背书印鉴;罗欣医药与三源经贸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也未发生过背书转让汇票的事实,三源经贸取得汇票并非由罗欣医药直接背书转让而是由第三人非法倒卖,三源经贸取得涉案汇票违法,无真实交易关系又无票据背书转让的事实,其不享有票据权利。二、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故伪造背书签章的票据无效,由此产生的刑事、行政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由伪造票据者承担,而非被伪造签章者即罗欣医药承担。根据《票据法》第32条的规定,背书转让的票据后手应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前手背书人的签章如果系伪造,后手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四川长虹所持涉案汇票已被除权判决宣告为无效票据,其丧失了基于有效汇票而产生的票据权利,丧失了法律和事实基础,四川长虹无权提起票据追索权的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四川长虹对罗欣医药的诉讼请求。三源经贸一审辩称:一、涉案票据是有效票据,只要背书是连续的,形式上符合票据流通的形式要件,罗欣医药就不能提出异议。二、罗欣医药在票据转让两个月后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事实却并非如此,是其业务员未经公司同意以私自买卖的方式转让票据,罗欣医药是知晓该事实的。退一步讲,即使罗欣医药诉讼后知晓,也应及时把真实情况告知法院,但罗欣医药在诉讼中隐瞒事实,罗欣医药有过错,其申请公示催告是滥用诉权,除权判决应予撤销。三、该票据不能兑付的原因是法院的除权判决,并非票据本身在流转背书过程中的瑕疵和其他法定事由,涉案票据的除权判决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四、耿文国在取得票据后应先交回罗欣医药,罗欣医药再返给耿文国应得的部分,耿文国未按程序私自处理,仅是违反了罗欣医药内部财务制度,其背书转让的票据仍然是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四川长虹对三源经贸的诉讼请求。莒县医院一审辩称:四川长虹诉请莒县医院连带支付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无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莒县医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莒县医院作为出票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罗欣医药为收款人,票号为BB/0101689887,票面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3月2日。该汇票的连续背书依次为三源经贸、四川长虹临沂销售分公司、四川长虹、中国农业银行绵阳涪城区支行(原告的委托收款行)。汇票的背书连续,除罗欣医药与三源经贸的背书转让无真实交易关系外,其余背书均有真实交易关系。2008年9月5日,莒县医院以银行汇票支付罗欣医药药品款20万元,罗欣医药在莒县的业务员耿文国从莒县医院收取涉案汇票。2008年9月27日,耿文国将盖有“临沂罗欣医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刘保起印”的涉案汇票转让给三源经贸,三源经贸在向银行核实汇票的真实性后,其业务员崔纪光支付给耿文国现金194000元。2008年11月24日,罗欣医药以该票据丢失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原审法院向工商银行莒县支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并予以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莒民一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告涉案汇票无效,罗欣医药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2009年2月27日,四川长虹的委托收款行中国农业银行绵阳市涪城支行请求工商银行莒县支行承兑付款。2009年3月2日,工商银行莒县支行收到托收凭证后于当日将停止支付通知书邮寄给四川长虹。2009年3月6日,罗欣医药持除权判决书从工商银行莒县支行支取20万元票据款。四川长虹在票据权利向工商银行莒县支行承兑遭到拒绝后,通过邮政快递向其全部前手进行了告知,并于2009年6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罗欣医药向原审法院陈述,在其申请公示催告前到莒县医院对账,发现涉案票据被耿文国于2008年9月5日支取但未到公司下账,耿文国称票据在路上丢失,罗欣医药遂于2008年11月24日以票据遗失为由申请了公示催告,公司怀疑耿文国挪用部分货款向公安机关报案。除权判决生效后,涉案汇票款从工商银行莒县支行支取,耿文国的刑事案没撤销也未进入公诉程序。根据四川长虹和三源经贸的申请,原审法院向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经侦大队调取耿文国涉嫌职务侵占案卷宗中的询问笔录2份、韩宗强(罗欣医药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罗欣医药的控告书、关于耿文国挪用货款的情况说明及免予刑事追究的申请各1份。耿文国在询问笔录(2009年4月1日)中陈述:其系罗欣医药的业务员,从莒县医院三次支取银行汇票3张(分别2008年5月19日出票40万元、2008年7月9日出票20万元、2008年9月4日出票20万元即涉案汇票)均未到罗欣医药下账,其中40万元的汇票是其妻子薛枚在耿文国的授意下支取,汇票上罗欣医药背书的“财务专用章”和“刘保起印”是耿文国私刻,另外两张20万元的汇票被其私自卖掉,所得款项用于支付进药厂家、公司付款等急用,这些款项中大部分都是公司应返给耿文国的奖金、提成等,现耿文国共欠公司底价款28314元及配送费88549.31元,共计116863.31元。韩宗强的询问笔录(2008年12月3日)及控告书(2008年11月20日)的主要内容为:2008年11月10日耿文国及薛枚自行离职去向不明,经对账发现耿文国利用工作便利从莒县医院领走银行汇票三张,计款80万元,怀疑汇票被其私自处理,资金被其非法占有。罗欣医药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耿文国、薛枚的刑事责任,依法追回被耿文国非法侵占的货款。罗欣医药关于耿文国挪用其公司货款的情况说明及免予刑事追究的申请(2009年4月1日)的主要内容为:40万元银行汇票以薛枚的名义支取,经落实,耿文国、薛枚在公司尚有部分工资、业绩奖金等,冲抵上述损失后仅116863.31元,公司损失不大。因耿文国业绩较为突出,现耿文国已向公司领导做了书面悔改,公司已给予他充分谅解并希望尽快返回工作岗位。且基于耿文国本人患有××,父母年事已高,夫妻已离异,孩子年幼等情况,罗欣医药不愿再从刑事上追究耿文国的法律责任,请罗庄分局审查批准。2009年4月3日耿文国被罗庄分局释放。四川长虹对原审法院调取的以上证据有异议,称以上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汇票中罗欣医药印鉴是伪造的。罗欣医药对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在公安机关撤销对耿文国的侦查后,耿文国所欠公司11万余元已付给公司,但这11万余元不包括本案的20万元,本案的20万元是从工商银行莒县支行取得的,当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和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是同时进行的,耿文国自称票据丢失。三源经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过该组证据可以看出:1、罗欣医药申请除权判决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理由是票据遗失,实际是被耿文国转让;2、耿文国私刻公章用于票据转让的行为是票据转让过程中的瑕疵,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不影响票据持有人的权利;3、该票据已转让,不存在罗欣医药所述没有向任何公司转让的说法,只是转让有瑕疵。罗欣医药在银行结算帐户的预留印鉴,在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2月11日期间是“临沂罗欣医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宋丽霞印”。涉案汇票的印鉴与罗欣医药的真实印鉴除“宋丽霞印”与“刘保起印”明显不同外,“临沂罗欣医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凭肉眼分辩也有细微差别,三源经贸认可涉案汇票上的罗欣医药的印鉴是伪造的,但其系善意取得汇票,汇票在形式上是完全合法的。四川长虹也认可涉案汇票上的印鉴是伪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一、(2009)莒民一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应予撤销?二、罗欣医药申请公示催告时的主观状态?三、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及民间票据贴现中的被背书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四、四川长虹的损失应由谁赔偿及赔偿依据?一、关于(2009)莒民一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根据申请人罗欣医药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进行公告,四川长虹在公示催告期间未申报权利,原审法院依法做出除权判决并已生效,但除权判决属于非诉程序,其实质是对申请人的票据权利身份进行推定,并以除权判决的方式使其在失票的情形下能够行使票据权利。在除权判决做出后,申请人的票据权利只是一种推定的法律事实,该推定的事实仅仅是程序上的推定,应当允许因为新的事实的出现而被推翻。除权判决不具有实体上的既判力,也不能防止票据的继续流通,由于票据具有的无因性,在最后实际持票人主张权利时,除权判决不应成为影响裁判结果的因素。本案中四川长虹与前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票据合法、善意,且背书连续,系票据的最后持票人,(2009)莒民催字第1号除权判决应予撤销,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二、罗欣医药申请公示催告是否符合实质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规定:“……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公示催告申请人应符合四个要件:(1)申请人应是票据丧失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2)申请人需有失票的事实,这里的失票是指申请人丧失对票据的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丧失票据的法定事由是票据被盗、遗失、灭失等因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丧失票据指的是被不特定的人占有。在失票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票据的下落、占有票据人为特定主体的情况下,不能提起公示催告。本案中,涉案票据并不存在被盗、遗失、灭失等因素,罗欣医药虽不直接占有票据,但其业务员耿文国代表公司收取票据,其代表公司持有票据属于公司间接占有,耿文国转让票据的行为公司虽不知情,却是公司对其疏于管理所致,罗欣医药知晓票据的下落,也知道票据占有人系耿文国,不符合具有失票事实的要件。(3)丧失的票据可以转让,只有最后合法持票人对其丧失占有后,票据继续在市场上流转,才会损害相关主体的利益,也才有申请公示催告的必要。(4)申请人主观上应为善意。由于票据具有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性、流通性等特点,申请人主观上应为善意,其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后果是对不特定实际持票人的利益造成侵害。本案中罗欣医药于2008年11月20日在控告书中称“怀疑汇票被耿文国私自处理,资金被其非法占有”,又于同年11月24日以票据丢失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庭审中罗欣医药仍陈述“耿文国说票据在路上丢失了”,而事实是罗欣医药已知票据被耿文国持有,并可能已被其转让,在知晓票据下落、票据可能仍在流通的情况下,罗欣医药申请公示催告的主观状态并非善意。故罗欣医药不具有失票的事实,其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的公示催告不符合实质条件,其恶意申请导致法院做出的错误的除权判决应予撤销。三、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及民间票据贴现中的被背书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是票据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从无权利人手中受让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构成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应符合四个要件:(1)受让人从无处分权人处受让票据;(2)受让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3)受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4)受让人支付了对价。本案中,罗欣医药辩称“与三源经贸没有基础关系,也无背书转让的事实,而是由第三人非法倒卖,三源经贸取得涉案汇票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但经审理,罗欣医药的业务员耿文国将提前盖有“临沂罗欣医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刘保起印”的涉案汇票转让给三源经贸,三源经贸业务员崔纪光经向银行核实汇票的真实性,扣除部分利息后支付给耿文国194000元,耿文国系罗欣医药的业务员,三源经贸不可能知道涉案票据中罗欣医药的印鉴系耿文国伪造,三源经贸向银行核实票据的真实性,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且支付了对价,其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的票据是善意取得,享有票据权利。罗欣医药的辩解不成立,涉案票据的转让并非第三人非法倒卖,而是其业务员进行的民间贴现,罗欣医药对其业务员管理不慎导致的票据转让,不应由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三源经贸承担责任。《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民间票据贴现,是持票人为了融通资金,将未到期的票据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票据法对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进行了列举,并未将民间贴现列入其中,民间贴现合法与否取决于对票据融资功能的态度和立场,不具有绝对的违法性,且民间贴现在市场交易中广泛存在,体现着票据融资功能,促进了票据功能的发挥,对民间贴现行为转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应认定为享有票据权利。四、四川长虹的损失应由谁赔偿及赔偿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罗欣医药根据以上两个条款辩称应由伪造背书签章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源经贸应对其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相应的责任。三源经贸辩称罗欣医药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是诉权滥用,事实是其业务员私自买卖的方式转让,罗欣医药知晓但隐瞒该事实申请公示催告,罗欣医药有过错。本案中涉案票据上罗欣医药的印鉴是伪造的,四川长虹、罗欣医药、三源经贸均认可,耿文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也认可其私自刻制了罗欣医药的印鉴,真、假印鉴相对比亦能看出差别,能够认定票据上的印鉴系伪造。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应由伪造者即耿文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罗欣医药在对涉案票据转让、公示催告等过程中存在诸多过错:1、伪造者是罗欣医药的业务员耿文国,其代表着罗欣医药对外进行业务往来,罗欣医药应对其进行妥善管理,耿文国于2008年9月5日从莒县医院取得票据,直至同年11月10日耿文国自行离职后罗欣医药才知晓,罗欣医药对其业务员管理不善导致票据被私自转让存在过错;2、罗欣医药在知晓票据被耿文国持有,耿文国自行离职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隐瞒事实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在重审庭审中仍坚持“耿文国说票据在路上丢了”为由提出的公示催告申请,其不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实质条件,出于恶意提出的申请存在过错;3、耿文国在2009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罗欣医药在仅追回自己的损失、其明知票据已被转让他人、票据款未全部追回一定会给最后实际持票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提出免予追究耿文国刑事责任的申请,罗欣医药的行为侵害了真正持票人即四川长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耿文国是罗欣医药的业务员,耿文国私自转让票据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侵害,罗欣医药因其种种过错应对其业务员的行为承担责任,至于罗欣医药在对四川长虹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是否要求耿文国承担责任罗欣医药可以自行处分。罗欣医药关于应由伪造者或三源经贸承担责任的辩解不成立,三源经贸系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人,不应对四川长虹承担赔偿责任。在公示催告申请人已经依据除权判决获得票据款项的情形下,所有的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已经消灭,即使除权判决被撤销,实际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也随着付款人履行了付款义务而消灭,实际持票人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其可以向有过错的申请人提出侵权之诉。本案是因票据纠纷产生的侵权之诉,四川长虹系涉案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其所持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因莒县医院、工商莒县支行、三源经贸均在票据流转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川长虹请求罗欣医药、莒县医院、工商银行莒县支行、三源经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不予支持。罗欣医药因其过错行为应对四川长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川长虹还请求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做出的(2009)莒民一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二、罗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三、驳回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罗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罗欣医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票据纠纷,而票据纠纷在民事案由中为一个大的纠纷总称,其具体分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等11个具体纠纷,原审法院以大的纠纷名称定性不当。根据被上诉人四川长虹的诉讼请求内容,其行使的是票据权利中的追索权,那么法院就应当围绕被上诉人四川长虹是否具有追索权,其他被上诉人是否应与被上诉人四川长虹共同承担责任进行审理,而原审法院却将案件定性为因票据纠纷产生的侵权之诉,存在不当。(二)原审法院撤销(2009)莒民催字第1号除权判决缺乏法律依据。除权判决是依据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而公示催告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是与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同时并存的,依据该程序作出的判决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对于生效判决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也仅仅是赋予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不是行使撤销权,因此原审法院撤销除权判决无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主动为被上诉人四川长虹变更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四川长虹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万元汇票票款”而一审却判决为“被告罗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请求为支付,判决为赔偿,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主动为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上诉人作为被伪造签章者不应承担票据责任。原审已查明涉案汇票系耿文国伪造上诉人签章背书转让,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因此,上诉人作为被伪造签章者不应承担票据责任,而且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是否追究耿文国刑事责任并不是上诉人所左右的,原审认定上诉人具有过错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四川长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审被告工商银行莒县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不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三源经贸答辩称:同被上诉人四川长虹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莒县医院答辩称:上诉人属于恶意诉讼,浪费被上诉人的财力,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九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四川长虹持有银行承兑汇票BB/0101689887请求承兑行付款被拒,在得知该票据已被原审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情况下,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进行审理,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票据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除权判决的作出,仅仅是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和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推定该申请人为票据权利人,这种推定可能与事实不符,不一定反映票据关系的真实情况。公示催告程序仅是通过程序方式对实体事实所做的一种处理,虽然是维护失票人权利的重要途径,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果有证据证明公示催告申请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损害现实票据持有人票据权利,则该除权判决应予撤销。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上诉人罗欣医药在申请公示催告时主观上存在恶意,其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直接损害了票据持有人被上诉人四川长虹的票据权利,原审法院撤销已作出的除权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四川长虹在起诉时仅是要求各被告付款,并未明确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性质,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在上诉人罗欣医药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侵害被上诉人四川长虹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四川长虹20万元并无不当,其并非变更被上诉人四川长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汇票虽然由耿文国伪造,但耿文国在伪造涉案汇票时系上诉人罗欣医药的工作人员,因其行为给被上诉人四川长虹造成的损害,应由其单位即上诉人罗欣医药承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罗欣医药赔偿被上诉人四川长虹票款损失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罗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文卓审 判 员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