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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冀桂琴与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桂琴,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651号原告冀桂琴,女,汉族,1982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号*号楼*层商*号。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层***号。原告冀桂琴诉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桂琴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如逾期未还,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7月6日已拖欠本金及利息共5475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利息475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7月6日,后续利息应计算至付款之日),共计547500元,判令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因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涉嫌非法集资,公安机关已受理群众报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冀桂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7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冀桂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