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武汉鑫飞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曾丽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飞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曾丽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31号原告武汉鑫飞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常青路284号。法定代表人刘纯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蓉,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天门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炎贵,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天门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丽萍,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武汉鑫飞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曾丽萍(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蓉、胡炎贵,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从事的工作系公益性岗位,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2条的规定,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依法不应承担经济补偿。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139.38元、年休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2241.38元、失业保险损失10010元。被告辨称,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裁决公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管理员工作,具体工作地点为原告设立于江汉区龙王庙的公益自行车服务站。被告入职至2014年3月期间每月工资为1100元,2014年4月起每月工资为130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因不再从事公益自行车服务项目,故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提供员工休假申请单,证明被告入职期间分别于2014年5月24日至28、同年6月21至25日,共计休假10天。被告认可2014年已休假1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2010年至2013年期间曾休年休假或已发放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66.67元。另查明,2011年10月13日原告申报公共自行车协管的公益性岗位并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武汉市财政局批准。还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2014年10月8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10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39.38元、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400元、年休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2241.38元、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274.56元、失业保险损失10010元。以上合计19065.32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不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001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员工休假申请单、武汉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103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作岗位经原告申报并批准,应为公益性岗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原告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没有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义务。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139.3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被告2009年7月入职原告处,2014年7月1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实际应当享受年休假为17天(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计184天、184÷365×5=2.52天;2011年度至2013年度各5天;2014年年休假已休)。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未安排被告年休假,应当在本年度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原告支付被告正常工作期间的收入。原告未提供其安排被告休假或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故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关于不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41.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为原告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980.08元(1266.67元÷21.75×17天×2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鑫飞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曾丽萍支付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274.65元;二、原告武汉鑫飞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曾丽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980.08元;三、原告武汉鑫飞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曾丽萍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400元;四、原告武汉鑫飞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曾丽萍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0010元;五、原告武汉鑫飞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曾丽萍支付经济补偿金3139.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45元由原告武汉鑫飞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批表案号:(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31号案由:劳动争议当事人:原告武汉鑫飞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曾丽萍院长庭长主审人发2015.8.17请审批!王瑞生2015年8月17日校对人(即主审人):王瑞生拟印份数:15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