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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卧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彬诉被告孙尚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彬,孙尚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卧商初字第21号原告王洪彬。委托代理人王继辰,黑龙江省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尚义。原告王洪彬诉被告孙尚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彬委托代理人王继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尚义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孙尚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双方约定2014年1月25日为还款日期,上诉借款为有息借款,如到期不能及时还款按每月3000元作为标准。现还款日期已过,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委托费用、诉讼费用和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费用。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3000元,共计1330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补充诉称,利息从2014年1月26到2014年12月25日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公证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孙尚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若到期借款人没能偿还此债务按每月3000元利息付给王洪彬。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约定2014年1月25日还款,若到期借款人没能偿还此债务按每月3000元利息给付。此款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王洪彬与被告孙尚义之间借贷合同中100000元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孙尚义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王洪彬的欠款。对于双方约定的每月3000元利息,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尚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彬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王洪彬承担220元,被告孙尚义承担2740元。公告送达费700元,由原告王洪彬承担52元,被告孙尚义承担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杨旭昕代理审判员  毛瑞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永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