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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毅,宝鸡市渭滨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某,女,侗族,农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他与被告白某某于2009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年3月生一女孩取名郑某琳,现年6岁,在宝鸡市上幼儿园。2011年1月12日在陈仓区补领结婚证,并给了女方娘家彩礼10000元。婚后,他与被告在桥镇老家生活,由于两人性格上存在差异,常为经济花销等问题发生纠葛,后搬租住宝鸡市金台区西关玉涧堡五组段某某家居住,他经营货车,被告在家照管孩子。2012年6月15日,被告以找工作为由,丢弃三岁孩子外出,他即与生父多次在宝鸡高新区、贵州被告娘家找寻,至今三年多,找无下落,杳无音讯。2014年5月份,他曾在陈仓区法院立案,请求离婚,后于同年9月因故撤诉,现他已等待三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他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出走近三年,造成原告及孩子生活上的困苦。经多方寻找,无有下落,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他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他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琳由他抚养,抚养费他自负,3、诉讼费他自行承担。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4)陈民初字第01378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4、宝鸡市金台区西关街道玉涧堡村村民委员会、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郑家山村村委会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白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郑某某、被告白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2009年3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郑某琳。2011年1月12日双方在陈仓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租住在宝鸡市金台区西关玉涧堡村五组段某某家,原告郑某某经营货车,被告白某某在家照顾孩子。2012年6月15日,被告以找工作为由,外出一直未归。原告多次寻找未果。2014年5月,原告郑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后于同年9月撤回起诉。现再次状诉来院,请判如所求。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白某某离家外出长达三年之久,音讯全无,致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白某某现下落不明,婚生女郑菲琳也一直由原告郑某某抚养,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及自行承担抚养费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应予以支持。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婚生女郑菲琳由原告郑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 伟审判员 朱奋强审判员 张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景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