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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明与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殷祥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殷祥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李明。委托代理人:李德昭,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被告: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伊莎。委托代理人:卢玲,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祥云。原告李明为与被告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殷祥云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昭、被告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玲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殷祥云到庭参加2015年1月19日的庭审。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8日,原告驾驶该公司浙B×××××号车送货到袁加根开办的慈溪市崇寿镇加根彩钢结构厂,卸货时受伤并构成二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00元、误工费45500元、护理费405672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822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37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809.90元、康复费30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1808715.9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明明确其与被告殷祥云而非与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但被告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是事发时载货车辆被挂靠人,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殷祥云赔偿医药费171832元、误工费52000元、护理费421016元、交通费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751112元,扣除被告殷祥云已支付的22000元,共计1808515.90元,被告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造成原告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因慈溪市崇寿镇加根彩钢结构厂在卸货过程中吊车出现故障,导致钢材脱落砸到原告,与被告殷祥云挂靠在本被告处的车辆无关,且该车验收合格并有合法的保险手续。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被告殷祥云无需担责,本被告作为挂靠单位更不应当承担承担连带责任。据本被告了解,原告已通过(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742号案件向袁加根主张获得约800000元的赔偿款,并免除了袁加根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已无权继续要求按照雇主责任法律条款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殷祥云答辩称:本被告仅是让原告去开车,并未让原告去卸货,原告自行卸货,且未注意安全致伤,袁加根及原告存在过错。原告事后获得袁加根支付的赔偿款,且豁免袁加根的责任,本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明提供车辆信息盖章件一份、环保检验标志一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照片二张、车辆行驶证二份、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及事发时驾驶该车辆,而该车辆系被告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及工商登记资料没有异议,对其他情况不清楚。被告殷祥云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与两被告对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陈述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李明提供出院记录六张、门诊病历二份、陪护协议一份、收据一份,医疗费票据及用血申请单共五十一份,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及护理、门诊治疗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原告就诊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被告殷祥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其借给原告22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殷祥云对被告殷祥云借款22000元给原告的事实陈述一致,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李明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支付鉴定费用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表示对真实性不清楚,与其没有关联。被告殷祥云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李明提供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方案一份、发票三份、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残疾辅助用品费用。经质证,被告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殷祥云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李明提供户籍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特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经质证,被告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上述情况。被告殷祥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李明提供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及亲属因其就医支出交通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殷祥云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车辆挂靠协议、情况说明及借条各一份、银行交易凭证六份、理赔收条一份,拟证明殷祥云为浙B×××××、浙B×××××(挂)车实际车主、车辆挂靠情况以及在原告受伤后,殷祥云积极配合处理事故,并曾出借款项给原告等事实。经质证,原告李明认可被告殷祥云为实际车主,且事发时原告确实驾驶该车辆运送货物,对银行凭证和理赔收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殷祥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本次运送货物系其自己个人承接的生意,日常业务也是其个人去承接,被告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负责车辆的运送业务和驾驶员的工资报酬。本院认为,因被告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被告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慈溪法院传票复印件一份,起诉状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系因慈溪市崇寿镇加根彩钢结构厂过错导致,原告曾起诉侵权人袁加根,在取得赔偿款约800000元后豁免了侵权人全部赔偿责任等事实。经质证,原告李明表示上述案件均以撤诉结案,并未通过法院判决或调解获得赔偿款,原告与袁加根间自行达成过协议,由但该协议系双方内部协议,与他人无关,袁加根以慰问金形式支付过原告600000元。被告殷祥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出示询问笔录两份(由原告提交)。原告质证后,对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不清楚受伤的经过。被告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殷祥云表示不清楚受伤经过。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原告自认曾就涉案受伤事宜向慈溪法院起诉案外人袁加根并撤诉及已经取得袁加根支付的款项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未表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B×××××、浙B×××××挂车由被告殷祥云出资购买。2011年11月27日,被告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殷祥云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载明殷祥云拥有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经营权和处置建议权,并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殷祥云每月支付车辆挂靠费300元,殷祥云在经营挂靠车辆过程中自行个人雇佣驾驶员和其他人员,殷祥云所雇佣的驾驶员和其他人员不属于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与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挂靠期间发生的经济纠纷或殷祥云雇佣的驾驶员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等一切责任,均由殷祥云自行负责等内容。原告李明为被告殷祥云所雇佣的驾驶员。2012年12月8日,原告李明受被告殷祥云指派驾驶浙B×××××、浙B×××××挂车送钢材到袁加根开办的慈溪市崇寿镇加根彩钢结构厂内,在卸货时遭钢材砸落致伤。原告李明伤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2013年8月21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李明外伤后致腰2骨折伴截瘫行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的残疾等级为残疾二级(人标)。2013年8月22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李明的休息期限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累计为180日;李明外伤的护理依赖为三级护理依赖;腰2椎体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时需住院两周左右,费用累计约需10000元;李明外伤后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李明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3年1月12日,原告妻子徐娟以借条形式确认向被告殷祥云借款220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首先,本案中,侵权第三人和作为雇主的被告殷祥云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内容是完全相同的,只要其中一人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就不得再行向另一人求偿。侵权第三人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追偿。原告李明作为受害者,其享有的上述两个请求权是独立的,故被告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要求在本案中追加袁加根为被告,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准许。其次,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起诉材料等证据,原告自认向法院起诉并申请撤诉后自行与侵权第三人达成协议并获得相应的款项,但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拒绝提供其与侵权第三人间有关本次受伤事故的调解协议,故原告应对其就本次受伤事故实际获得的款项性质、数额及责任免除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原告李明是在车辆停止行驶后,在卸货的过程中受伤,并非是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伤,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波久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律规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44元,由原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锦晶代理审判员  朱 琼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群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