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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尤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孝瑞、肖祥伟非法买卖爆炸物、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尤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孝瑞,男,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福建省尤溪三鑫铅锌矿业有限公司坪仑铅锌矿南矿井18-1矿硐投资人,住福建省三明市。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蒋金音,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祥伟,男,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福建省尤溪三鑫铅锌矿业有限公司坪仑铅锌矿南矿井18-1矿硐投资人,住福建省三明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5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辩护人余川,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公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孝瑞、肖祥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孝瑞及其辩护人蒋金音、被告人肖祥伟及其辩护人余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上级法院批准及辩护人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0年7月,被告人杨孝瑞、肖祥伟在承包福建省尤溪三鑫铅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坪仑南矿井+417矿硐后,明知该矿硐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无法购买火工品。为了开采矿石,被告人杨孝瑞、肖祥伟以“18-1号矿硐”的名义向三鑫公司购买火工品,用于该矿硐开采。2010年7月23日至12月20日,被告人杨孝瑞、肖祥伟以每箱炸药275元、每发雷管2.5元、每发导爆管雷管7.2元的价格,累计从三鑫公司购买膨化炸药2055公斤、乳化炸药123公斤、非电雷管1247发(即导爆管6235米)、电雷管482发用于该矿硐开采。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0年7月,被告人杨孝瑞、肖祥伟和肖某甲经与肖某乙、肖某丙(均另案处理)协商,由被告人杨孝瑞、肖祥伟和肖某甲、肖某乙共同出资人民币40万元承包三鑫公司坪仑南矿井+417m矿硐(18-1矿硐)。三鑫公司派陈某甲作为安全员配合被告人杨孝瑞、肖祥伟负责矿硐日常管理。期间,被告人杨孝瑞、肖祥伟和陈某甲未经设计报备及安全生产许可,多次指挥工人在该矿硐内进行爆破作业及生产性探矿。2010年12月23日20时30分许,陈某甲在现场指挥工人清理巷道时,因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未对工作面顶板采取支护措施,导致顶板冒落,现场作业工人蔡某甲、张某乙被当场压死。同年12月28日,经尤溪县拓安矿业技术有限公司鉴定,顶板裂隙发育加上潮湿导致坠落石块与顶板脱层冒落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处理顶板过程中,未采取临时支护措施以及处理方法不当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杨孝瑞被尤溪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肖祥伟被福州市铁路公安处莆田车站派出所抓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孝瑞、肖祥伟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杨孝瑞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孝瑞、肖祥伟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孝瑞辩称,爆炸物是经三鑫公司审批,不是购买,其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其不是矿硐的安全员,矿难发生时不在现场,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杨孝瑞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杨孝瑞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1、三鑫公司与被告人杨孝瑞等人为矿山内部承包法律关系,由三鑫公司提供爆炸物品在坪仑南矿井+417m矿硐使用,未流出矿区以外,没有侵犯不特定的公民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2、三鑫公司提供给坪仑南矿井+417m矿硐使用的爆炸物来源合法;3、三鑫公司提供给坪仑南矿井+417m矿硐的爆炸物,使用流程符合规定;4、三鑫公司从被告人杨孝瑞等人上交的押金中扣除爆炸物的成本,不属于“买卖爆炸物”。二、被告人杨孝瑞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其免除处罚。1、该事故人为因素较小;2、被告人杨孝瑞在案发时没有在现场,其所应承担的管理责任较小;3、矿难发生后,三鑫公司已进行充分理赔,且赔偿款已全部到位,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肖祥伟辩称,向三鑫公司领用爆炸物只是开采需要,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买卖爆炸物,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矿难发生后,其与矿硐股东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肖祥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肖祥伟等人在开采18-1矿硐中与三鑫公司属承包关系,在向三鑫公司领用火工品时属三鑫公司自用火工品,不属于买卖关系,被告人肖祥伟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二、被告人肖祥伟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因其仅占18-1矿硐16.7%股份,没有管理矿硐生产、安全,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情节轻微,应予以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买卖爆炸物事实2010年7月,被告人杨孝瑞、肖祥伟等人明知福建省尤溪三鑫铅锌矿业有限公司坪仑南矿井+417m矿硐未经设计、不具备探、采矿资质,仍与肖某乙(已判刑)等人合伙向三鑫公司承包该矿硐,并命名该矿硐为“坪仑18-1矿硐”(以下简称“18-1矿硐”)。此后,至2010年12月30日间,没有购买、使用爆炸物资质的被告人杨孝瑞、肖祥伟向三鑫公司非法购买民爆物品(火工品),其中膨化炸药2055公斤、乳化炸药123公斤、电雷管482发、导爆管雷管1247发、导爆管6235米,金额达人民币35139.6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尤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三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关于公司管理人员分工的通知》,证实三鑫公司具备采矿资质;肖某乙于2010年8月被任命为三鑫公司总经理。2.尤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三鑫公司《尤溪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三鑫公司坪仑铅锌矿采矿许可证情况的函》,证实三鑫公司坪仑铅锌矿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0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3.尤溪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补充说明》,证实三鑫公司坪仑铅锌矿南矿井+417矿硐为废弃矿硐。4.三明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于2009年7月15日向三鑫公司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三鑫公司所购买的民爆物品只能用于本单位的生产、不具备销售资质。坪仑铅锌矿南矿井417号为废弃矿,不在其安全生产许可范围内,该矿硐不具备使用民爆物品主体资质。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2月26日,民警对三鑫公司火工品仓库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情况登记表》。6.三鑫公司18-1号矿硐《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情况登记表》及统计表、《福建省爆破作业现场工作情况记录本》及统计表、爆破器材领用单,证实三鑫公司于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为18-1矿硐提供民爆物品。其中提供膨化炸药2055公斤、乳化炸药123公斤、电雷管482发、导爆管雷管1247发、导爆管6235米。7.尤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补充说明》、三鑫公司18-1矿硐平面图、尤溪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补充说明》,证实三鑫公司18-1矿硐未经设计、未报国土部门备案,该矿硐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范围,不得从事生产性探矿;该矿硐入口和事故发生地点均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但部分巷道跨出三鑫公司采矿许可证矿界外。8.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其在三鑫公司18-1矿硐担任爆破员,负责和安全员一起到火工库领炸药,然后其使用炸药在矿硐内进行爆破作业。18-1矿硐所使用的火工品都是从三鑫公司火工品仓库领取的。9.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其在三鑫公司18-1号矿硐担任爆破作业安全员。爆破员是其父亲叶某甲,爆破工程初级技术员有时是吴某甲、有时是张某乙。该矿硐所使用的火工品都是经三鑫公司审批后从公司的火工品仓库领取出来的。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其曾在三鑫公司18-1号矿硐担任安全员一职大概有20多天的时间。在其工作期间爆破员是叶某甲,爆破工程初级技术员有时是吴某甲,有时是张某乙。《福建省爆破作业现场工作情况记录本》上记录的火工品的数量都属实。该矿硐所使用的火工品都是从三鑫公司审批,从三鑫公司火工品仓库领取出来的。1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三鑫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人杨孝瑞有与人合伙承包三鑫公司坪仑矿区18-1矿硐,并向三鑫公司购买火工品。18-1号矿硐向三鑫公司购买火工品需要付钱,但三鑫公司没有开具发票。1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的时候,其儿子杨孝瑞找人合伙将18-1矿硐承包了下来。当时杨孝瑞是其中的股东之一,还有三鑫公司肖某乙这一方的人,但是具体有哪些人不清楚,要问杨孝瑞。1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夏天,其出资约7万元与被告人杨孝瑞、肖祥伟合伙承包18-1号铅锌矿硐,并由肖祥伟、杨孝瑞负责管理。合作几个月后,其将股份转让给别人。14.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的时候在杨孝瑞名下投了一点钱,因此是18-1矿硐的小股东之一。15.证人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三鑫公司工作期间除了是肖某丙的驾驶员,还挂了三鑫公司火工品主任一职。2010年下半年,杨孝瑞承包三鑫公司坪仑矿区18-1号矿硐。该矿硐开始作业时,肖某乙叫其安排爆破技术员指导18-1号矿硐的爆破作业,之后,其安排吴某甲负责指导该矿硐爆破作业。16.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其到18-1号矿硐当安全员。职责是配合爆破员为矿硐申领炸药、雷管,并把当天没有使用的炸药、雷管清退回火工库。火工品必须要爆破员和安全员一起向三鑫公司申请。18-1矿硐是由陈某丁填写第二天所需要的炸药、雷管数量交给三鑫公司指定的安全员,之后三鑫公司安全员根据矿硐需要在《发放民爆物品通知单》上填写同意申领的数量,然后报公司领导指定的审核人审批,审批同意后将《发放民爆物品通知单》交给三鑫公司仓管员。第二天三鑫公司的仓管员就按《发放民爆物品通知单》数量与陈某丁和其一起到火工库办理领取炸药、雷管手续,然后炸药、雷管由专人专车送到所申领火工品矿硐,接着再由陈某丁和其进行清点、接收,最后由陈某丁在使用。17.证人陈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三鑫公司工作了5、6年,直到2012年初才离开三鑫公司。其在18-1矿硐做了2个月的爆破员,直到发生矿难后才没有在这个矿硐做。2010年11月左右,其被杨孝瑞请去当18-1矿硐的爆破员,工资由杨孝瑞支付,另外安全员为余某甲。其所在矿硐主要是向三鑫公司申领火工品,之后该矿硐进行爆破作业。18-1矿硐由陈某甲和被告人杨孝瑞、“阿羊”负责管理。18-1矿硐使用火工品以探矿为主,顺便进行开采。矿难发生当天有进行爆破作业,因为当天是其在下午14时许实施爆破作业,之后才安排工人进行爆破后的清理渣石工作,如没有爆破,就没必要清理。矿难发生后,当晚公司把剩余的火工品给运回去了。经照片指认,辨认出其所述的“阿羊”系肖祥伟。18.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三鑫公司的安全员,公司审批火工品的人最开始是肖某乙,后来肖某丁、肖某戊有批过,最后由陈某丙负责。坪仑矿区18-1矿硐原是废弃矿硐,后来三鑫公司给杨孝瑞的矿硐批火工品时用18-1来命名这个矿硐。该矿硐是由杨孝瑞与其他人合伙承包,没有经过设计审批,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现场由杨孝瑞、陈某甲、“阿羊”负责管理。2010年年底,该矿硐发生过一起矿难,工人在清理巷道的过程中一块顶板掉了下来,砸死两名工人。18-1矿硐有向三鑫公司购买火工品。经照片指认,辨认出杨孝瑞及其所述的“阿羊”系肖祥伟。19.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三鑫公司的爆破安全员,坪仑矿区18-1矿硐是其负责,该矿硐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至发生矿难当日,一直都有向三鑫公司申领取火工品。20.证人肖某己、叶某丙、肖某庚的证言,证实他们均系三鑫公司火工品仓管员。三鑫公司有提供膨化炸药、电雷管、非电雷管等火工品给18-1矿硐,火工品提供情况在《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情况登记表》中都有记录。2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三鑫公司爆破技术员。2010年左右,其负责对坪仑18-1矿硐进行爆破技术指导,该矿硐从生产开始一直都有向三鑫公司申领火工品。2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三鑫公司爆破技术员。2010年左右,其与吴某甲二个负责对坪仑18-1矿硐进行爆破技术指导,该矿硐从生产开始一直都有向三鑫公司申领火工品。2010年下半年的时候,该矿硐发生冒顶事故,砸死两个人。2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约在2010年8、9月份,其到18-1号硐帮忙管理安全工作。当时这个矿硐还有杨孝瑞、肖祥伟在现场管理。2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其到三鑫公司18-1矿硐做耙渣工,该矿硐平常由杨孝瑞、陈某甲等三个人管理。25.同案犯肖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30日,肖某丙从李某甲手上承包三鑫公司后,任命其为三鑫公司总经理,负责整个公司及矿硐的全面工作。三鑫公司的矿硐承包给个人,由承包人同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人还可以转包。这些矿硐没有资质单独向公安机关申领火工品,他们都是三鑫公司统一供给的。具体是每个矿硐的爆破员对火工品使用量进行评估,然后将数量告知三鑫公司派驻每个矿硐的安全员,安全员审核同意,上报火工库,火工库将其列入清单,上报办公室主任陈某丙批准,陈某丙签字同意后,将批条返回火工库。次日每个矿硐爆破员来到火工库通过指纹领取火工品,火工库负责配送。一般情况下,每个矿硐都会先向陈某丙个人账户打入一些钱作为保证金,具体金额从几千元到几万元不等,然后每个矿硐根据火工品的具体数量进行结算。三鑫公司在储存、运输炸药的过程中要产生一些费用,所以每吨加价800元销售给矿硐。2010年7月份左右,杨孝瑞等人向三鑫公司承包坪仑南矿区18号矿硐分硐标号“+417m”矿硐。三鑫公司将该矿硐命名为坪仑18-1矿硐,代表坪仑矿硐的其中一个矿硐。该矿硐未经生产设计,没有安全生产许可。坪仑18-1矿硐施工过程中的火工品是三鑫公司以坪仑矿区18号矿硐名义审批的。18-1矿硐的标高在417米的位置,位于三鑫公司坪仑矿区界内,但没有涵盖在三鑫公司坪仑矿区整体设计里。三鑫公司只有使用火工品的资质,可以把火工品销售给下属矿硐使用,但其实不可以把火工品销售给18-1矿硐,这个矿硐还没有经过设计。经照片指认,辨认出杨孝瑞以及三鑫公司火工品仓库。26.同案犯肖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其作为承包人承包了三鑫公司,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肖某乙负责。杨孝瑞等人向三鑫公司承包坪仑18-1号矿硐,该矿硐位于三鑫公司所承包矿山的+417m标高范围,未经生产设计,该矿洞的火工品由三鑫公司提供。经照片指认,辨认出杨孝瑞。27.被告人杨孝瑞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肖某乙、肖祥伟等人均为18-1矿硐的股东。肖某乙没有参与矿硐的管理,派陈某甲参与矿硐管理。2010年7月底,矿硐开始动工。矿硐现场管理人员有三人,其负责管理矿硐的生产和火工品审批,肖祥伟负责管钱,陈某甲由三鑫公司派过来一起管理。18号-1矿硐原是废弃矿硐,其与肖祥伟等人经营时事先没有请相关部门设计,矿硐没有重新办理采矿证,没有经过安监部门综合验收,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18号-1矿硐所用火工品均是由三鑫公司提供,实际上火工品都是花钱买的。向三鑫公司共购买膨化炸药2055公斤、乳化炸药123公斤、电雷管482发、导爆管雷管1247发、导爆管6235米,金额共计人民币35139.65元。其与肖某乙达成合作开采矿硐后,肖某乙告知其该矿硐的编号为18-1矿硐,让其直接到三鑫公司的火工品库批火工品。后来开工的前一天,其就到三鑫公司的火工品库批火工品。在三鑫公司火工品库旁的值班室内有专门的人员审批。当天要用多少火工品,在前一天的时候要填表格,然后找三鑫公司审批火工品的人员签字。第二天火工品库的管理员根据审批表格数量填写爆破器材领用单随同火工品一起送到矿硐。经照片指认,辨认出肖祥伟。28.被告人肖祥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杨孝瑞、肖某乙等人均为18-1矿硐的股东。该18-1号矿硐名称由三鑫公司命名。18-1号矿硐未经设计,开采之前没有经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在谈承包时,肖某乙已经说了,18-1号矿硐生产所需的火工品都由三鑫公司提供。18-1号矿硐买卖火工品的过程中没有经过公安机关的审批,就直接向三鑫公司购买。矿硐平时由杨孝瑞在负责经营管理,其平时也会去看矿硐的生产经营情况,监督一下矿硐的生产。二、重大责任事故事实2010年7月,被告人杨孝瑞、肖祥伟等人明知三鑫公司坪仑南矿井+417m矿硐未经设计、不具备探、采矿资质,仍与肖某乙等人合伙向三鑫公司承包该矿硐,并命名该矿硐为“坪仑18-1矿硐”。同年12月23日20时许,该矿硐在组织工作进行迎头探采工作面时,顶坂突然跨落,致工人蔡某甲、张某乙当场死亡。尤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认为:该探采工作面未经设计,属公司自行安排的一般生产工作面;顶板裂隙发育加上潮湿导致坠落石块与顶板脱层冒落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处理顶板过程中,未采取临时支护措施以及处理方法不当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2011年1月21日,事故调查组出具《三鑫公司坪仑铅锌矿南矿井+417m矿硐“12.23”冒顶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对该事故相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2013年5月23日,事故调查组出具《三鑫公司坪仑铅锌南矿井+417m矿硐“12.23”冒顶事故补充调查报告》,认为该矿硐未经设计开采,存在违规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议追究事故相关责任人肖某丙、肖某乙、杨孝瑞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尤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尤)安监管移(2013)1号《案件移送书》,证实三鑫公司坪仑铅锌矿南矿井+417m矿硐于2010年12月23日发生冒顶事故造成2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县政府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并经县政府批复,已对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2013年2月25日,福建省公安厅对该起事故重新介入调查,提出异议;鉴于此,2013年5月23日,事故调查组再次组织进行讨论,形成该事故补充调查报告,并经县政府批复,建议对杨孝瑞等人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5月23日,尤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相关材料移交尤溪县公安局。2.《三鑫公司坪仑铅锌矿南矿井+417矿硐“12.23”冒顶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尤溪县人民政府关于三鑫公司坪仑铅锌矿井+417矿硐“12.23”冒顶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证实“12.23”事故发生以后,尤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起事故的整改以及处罚措施,对相关责任人未追究刑事责任。3.《尤溪县人民政府关于三鑫公司坪仑铅锌矿南矿井+417m矿硐12.23冒顶事故补充报告》、《尤溪县人民政府关于三鑫公司坪仑铅锌矿南矿井+417m矿硐“12.23”冒顶事故补充报告的批复》,尤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议记录等,证实尤溪县人民政府同意“5.29”专案组介入调查,追究肖某丙、肖某乙等人的刑事责任。4.尤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谈话笔录》、《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证实2010年12月23日,三鑫公司坪仑铅锌矿南矿井+417m矿硐“12.23”事故造成工人蔡某甲、张某乙死亡。5.《三鑫公司坪仑矿区417中段“12.23”事故调查报告书》、《关于三鑫公司坪仑矿山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该起事故中,蔡某甲、张某乙死亡,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该矿点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6.事故矿硐平面图、事故矿硐硐口照片、事故位置图,证实事故现场相关情况。7.《福建省尤溪三鑫铅锌矿业有限公司坪仑矿区南矿井+417m矿硐“12.23”冒顶事故技术鉴定书》,证实在“12.23”冒顶事故中,顶板裂隙发育,加上潮湿导致坠落石块与顶板脱层而冒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处理顶板过程中,未采取临时支护措施以及处理方法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8.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尤溪县拓安矿业技术有限公司经理。《福建省尤溪三鑫铅锌矿业有限公司坪仑矿区+417m矿硐“12.23”冒顶事故技术鉴定书》是其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的,当时其是以地质工程师的身份出具该份鉴定书。事故发生的第二天或者是第三天,尤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事故调查组委托拓安矿业技术有公司对“12.23”冒顶事故进行技术鉴定。在接受委托后,其和测量工朱某乙一起来到“12.23”冒顶事故的现场,发现这个矿硐的空顶面积很大,基本没有支护措施,而且据判断施工人员进入矿硐没有进行必要的“敲帮问顶”等准备措施。其认为上述这两个原因是导致冒顶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于是他们对现场进行了仔细的观察并进行了拍照和测量,然后据此作出了技术鉴定书。这个矿硐已经到了生产性探矿的阶段,并且有采矿行为。在矿硐进行探矿或者是开采的时候都需要有设计资质的设计部门出具设计书才可以进行,否则就属于违章违规行为。9.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坪仑18-1矿硐有发生一起矿难,当时是因为工人挖巷道时,巷道顶上的一块大石头掉下来,当场砸死二名矿工。10.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其到三鑫公司18-1矿硐做耙渣工,期间,矿硐发生一起事故,造成张某乙及另外一个工人死亡。该矿硐平常由杨孝瑞、陈某甲等三个人管理。事故发生前,冒顶的顶板有两米多高,没有搭架支护。事故发生后,三鑫公司的管理人员及矿硐老板赶来抢救。11.同案犯肖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杨孝瑞在三鑫公司承包的是坪仑南矿区18号矿硐分硐标号“+417m”矿硐。2010年12月23日上午,杨孝瑞指使挖矿的员工在承包的矿洞内一边进行生产性探矿、一边打通风巷道,在没有安全设施的情况下,致使矿硐发生冒顶,当场砸死2名员工。12.证人肖某丙的证言,证实杨孝瑞等人有承包三鑫公司坪仑18-1号矿硐,该矿硐位于三鑫公司所承包矿山的+417m标高范围。2010年12月23日,杨孝瑞承包的矿硐(即18-1矿硐)的挖矿员工在他承包的矿硐内没有按照省冶金设计院设计路线进行挖矿,在没有安全设施的情况下致使矿硐发生冒顶,当场砸死两名工人。13.被告人杨孝瑞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份,其与肖祥伟等人合伙经营三鑫公司所有的18-1号铅锌矿硐。18号-1矿硐事先没有请相关部门设计,没有经过安监部门综合验收,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2010年12月23日晚,18号-1矿硐因发生冒顶事故死了2名工人。发生矿难时其没有在现场,在得知发生事故后其与肖祥伟赶到矿硐,组织工人营救,把部分石头移开时,发现那2名工人已死亡。14.被告人肖祥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其与杨孝瑞等人共同出资开采三鑫公司的一个矿硐。矿硐平时由杨孝瑞在负责经营管理,其平时也会查看矿硐的生产经营情况,监督一下矿硐的生产。2010年12月23日晚上,其得知该矿硐发生事故后与杨孝瑞赶到矿硐并组织工人抢救,后发现两名工人已死亡。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杨孝瑞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据此立案并展侦查,后被检举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杨孝瑞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肖祥伟被福州铁路公安处莆田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寄押于福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孝瑞的供述和辩解、尤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杨孝瑞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尤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杨孝瑞检举涉嫌犯罪的人员立案侦查,后被检举人员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3.到案说明、抓获经过、福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孝瑞于2013年6月6日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肖祥伟于2013年11月1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3年12月13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莆田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并于当日被寄押于福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3年12月15日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押送至尤溪县并于同日被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孝瑞、肖祥伟的自然身份情况。2.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尤检侦监批捕(2011)119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尤溪县公安局尤公刑捕字(2011)121号《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本院(2012)尤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杨孝瑞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2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罚金二万元已缴纳。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刑终字第72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肖某乙、肖某丙均已被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孝瑞、肖祥伟作为三鑫公司18-1矿硐承包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明知其不具备购买、使用民爆物品主体资质,仍非法向三鑫公司购买膨化炸药2055公斤、乳化炸药123公斤、电雷管482发、导爆管雷管1247发、导爆管6235米,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杨孝瑞、肖祥伟作为对18-1矿硐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实际控制人、管理人员、投资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孝瑞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孝瑞、肖祥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孝瑞、肖祥伟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抢救,对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孝瑞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孝瑞、肖祥伟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孝瑞、肖祥伟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孝瑞、肖祥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2)尤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孝瑞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杨孝瑞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2)尤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孝瑞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26年2月11日止。)三、被告人肖祥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27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陈其乐审判员纪宝玲代理审判员王晓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詹大欢附本案所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3.《最高人民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第四条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第十二条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