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于1997年1月8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又因赌博,于2004年1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800元;又因盗窃,于2006年4月2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又因盗窃,于2006年8月1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盗窃,于2007年4月13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所外执行);又因盗窃,于2010年5月13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所外执行);又因盗窃,于2010年10月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盗窃,于2013年1月2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于2013年2月2日撤销;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执行)。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决定逮捕。辩护人周玉春,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安军及其辩护人周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单独或者伙同周某某、唐某某、黄某某(均已另案处理)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先后在如东县双甸镇、岔河镇、如皋市等地盗窃作案9起,窃得手机、现金等财物合计人民币11786.9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25日上午,在如东县双甸镇卫生所,窃得被害人黄某朵唯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5元)。2.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16日上午,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刘某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3.被告人张某伙同唐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上午,在如皋市搬经卫生所窃得被害人缪某现金人民币2040元。4.被告人张某伙同唐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上午,在如皋市磨头镇卫生所窃得被害人高某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5.被告人张某伙同唐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上午,在如皋市长江医院窃得被害人沈某现金人民币4300元。6.被告人张某伙同唐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上午,在如皋市城西医院窃得被害人谢某某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7.被告人张某伙同唐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上午,在如皋市磨头镇卫生所窃得被害人章某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8.被告人张某伙同周某某、黄全生于2015年6月21日9时许,在如东县岔河镇江海路十字路口南公交站台,周某某和黄全生负责前后望风、掩护,被告人张某窃得被害人陆某现金人民币100元。9.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7月20日8时许,在如皋市人民医院窃得被害人鞠某现金人民币701.9元。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伙同周某某、黄全生窃得被害人陆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陆某。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判阶段当庭认罪,应当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患有××,其亲友愿意将其带回重庆严加看管,对其从轻处罚不致危害社会,请求法庭合理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唐某某、周某某、黄全生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陆某、黄某、刘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谢某、夏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具有盗窃前科劣迹,应当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张某尚未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应当予以追缴,并发还给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张某、同案犯唐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犯罪部分尚未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9400元,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追缴,并发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张某单独犯罪部分尚未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286.9元,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追缴,并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小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