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陈绍文、陈绍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陈绍文,陈绍裕,龙期昌,朱合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住所地泰和县工农兵大道。负责人马朝阳,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松,支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陈绍文,被告陈绍裕。被告龙期昌。被告朱合仁。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被告陈绍文、陈绍裕、龙期昌、朱合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承担。审 判 长 肖云宾审 判 员 邹艳辉人民陪审员 钟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栩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