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汪泉辉与廖沫辉、苏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汪泉辉,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廖沫辉,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国良,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汪泉辉与被告廖沫辉、苏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沫辉、苏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泉辉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廖沫辉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苏国良作担保,由两被告亲笔书写借条给原告汪泉辉收执。被告廖沫辉借款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能偿还,被告苏国良也未尽到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廖沫辉偿还原告汪泉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苏国良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廖沫辉、苏国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汪泉辉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汪泉辉、被告廖沫辉、苏国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廖沫辉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汪泉辉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苏国良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廖沫辉、苏国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汪泉辉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此,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17日,被告廖沫辉向原告汪泉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由被告苏国良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汪泉辉收执。借款后,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廖沫辉向原告汪泉辉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廖沫辉、苏国良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沫辉作为借款人,至今未能返还该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汪泉辉与被告苏国良未约定担保期限,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由于主债务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汪泉辉与被告苏国良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苏国良对被告廖沫辉的上述全部债务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苏国良对被告廖沫辉的上述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苏国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沫辉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沫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汪泉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苏国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国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沫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廖沫辉、苏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王敏人民陪审员林振宝人民陪审员陈秀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