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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970号原告谢某某,女,1972年6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1972年11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敏与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炳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4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取名董某甲现年21岁已成年,次子取名董某乙现年16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有半年双方开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轻则破口大骂,重则拳打脚踢;原、被告感情逐渐破裂。2006年被告患有生理上的疾病,根本无法过夫妻生活,这便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从2008年起就开始分居至今长达7年之久。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董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被告董某某辩称,1、原、被告已共同生活21年,并生育两个儿子,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在外地打工被告对原告关爱有加,被告事事都顺着原告,事事有说有笑有商量。现在长子正在上大学,次子在兰考一高读书正是孩子成长的时期。如果这时离婚会给孩子及家庭带来极大的影响。2、原告诉状中所说被告患有生理疾病,分居7年也不是事实。被告生理短时出现了问题,但经过治疗很快痊愈了。只是后来父母年龄较大,为了照顾父母让原告一人外出打工,但原告也隔三差五回来,被告有时也外出找原告,可以说夫妻感情一如既往的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成全我们这个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4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4年11月3日生育长子董某甲,于1998年1月21日生育次子董某乙。现董某乙暂随原告一起生活,董某甲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状况证明、婚生子董某乙、董某甲户籍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从有利于原、被告双方孩子成长和家庭稳定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逯建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孔维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