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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美莺与黄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莺,黄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张美莺,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黄欣明,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张美莺诉被告黄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莺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还款。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还款。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1日还款。但在首个约定的还款日到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多次不接听原告电话。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130000元;2.支付相应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起诉之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美莺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3份;2.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2份等。被告黄欣明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日等内容。同日,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给被告。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等内容。同日,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给被告和通过名下工商银行账户20×××53转账45000元至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62×××93。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等内容。同日,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给被告。上述借款合共1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及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1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但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以1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对原告超出此范围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欣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美莺偿还借款1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美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欣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0元,保全费1360元,合共5070元,由原告张美莺负担400元,被告黄欣明负担4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赵 旸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柏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