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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诉监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徐州太平洋服饰广场有限公司行政撤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州太平洋服饰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监字第000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徐州太平洋服饰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大同街125号银座9007室。法定代表人:李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旭萍,该公司职员。徐州太平洋服饰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服饰公司)诉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云龙湖风景区管委会)行政撤销一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徐行诉终字第0023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太平洋服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太平洋服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云龙湖风景区管委会作出徐云管委综(2013)118号《关于收回金山塔南侧土地的通知》,性质上系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太平洋服饰公司的合法权益,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产生的纠纷系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服饰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云龙湖风景区管委会作出的徐云委综(2013)118号《关于收回金山塔南侧土地的通知》,不属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太平洋服饰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太平洋服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10日,该院作出(2014)徐行诉终字第002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太平洋服饰公司仍不服向该院申请再审。2015年2月3日,该院作出(2014)徐行监字第00060号行政裁定:驳回太平洋服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18日,太平洋服饰公司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云龙湖风景区管委会、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徐州市公安局云龙湖风景区分局、徐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云龙湖风景区管委会、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徐州市公安局云龙湖风景区分局、徐州市人民政府对太平洋服饰公司涉案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2、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云龙湖风景区管委会、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徐州市公安局云龙湖风景区分局、徐州市人民政府对太平洋服饰公司毁损的房屋及物品恢复原状、或赔偿房屋及物品价值损失共计32093316元。该案现在该院一审审理期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云龙湖风景区管委会作出的徐云委综(2013)118号《关于收回金山塔南侧土地的通知》,其内容是基于云龙风景区管理处于1995年10月31日与徐州市煤炭工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后江苏天能集团(原徐州市煤炭工业公司)将协议内容的部分资产转让给太平洋服饰公司。由于2012年5月1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撤销云龙风景区管理处成立云龙湖风景区管委会,须资产清算,云龙湖风景区管委会决定终止以上合作协议的履行,并通知太平洋服饰公司安排人员到其处就有关事宜进行协商。该通知内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二法院裁定对太平洋服饰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太平洋服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太平洋服饰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颖书 记 员  周晓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