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世礼与李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阳,张世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阳,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许梅,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世礼,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怀远南路西侧天蕴康城*栋***室,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73********。委托代理人:何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阳因与被上诉人张世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梅、被上诉人张世礼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世礼一审诉称:其是从事贩卖钢材生意的个体户,李阳多次到其处购买钢材,刚开始均是现款现货。2014年11月4日,李阳购买一批价值4万元的钢材,约定十日内付清货款,但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李阳支付张世礼钢材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阳一审辩称:其并未购买张世礼钢材,也不拖欠钢材款。李阳是从梁灼坤处购买钢材,欠梁灼坤钢材款,梁灼坤又欠张世礼的钢材款。张世礼之所以持有李阳出具的欠条,是因为2014年11月4日梁灼坤的儿子梁争争带张世礼的妻子找到李阳,李阳才向张世礼出具欠条,将梁灼坤欠张世礼的钢材款转到李阳身上。一审法院认定:张世礼从事贩卖钢材的生意,李阳及其父亲李刚承包埇桥区符离镇道东工地建筑工程,其二人经梁灼坤介绍从张世礼处购买所需钢材。2014年11月4日,李阳向张世礼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张世礼钢筋款肆万元整(40000.00)如拾天不还按千分之五长息李阳2014.11.4号”。后李阳未按约定日期支付欠款,张世礼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李阳向张世礼出具的欠条已载明欠张世礼钢材款4万元,且梁灼坤在(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211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已承认其只是介绍李阳向张世礼购买钢材,梁灼坤与李阳并无直接的业务往来,故对李阳拖欠张世礼钢筋款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张世礼要求李阳支付4万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李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世礼钢材款4万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阳负担。李阳上诉称:1、其父亲李刚承包建筑工程,工地所需的钢材是由梁灼坤供应,梁灼坤购买张世礼钢材后交给李刚使用,梁灼坤系买方,张世礼系卖方。李阳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因李刚尚欠梁灼坤5万元钢材款未付清,梁灼坤在未能全部给付张世礼钢材款的情况下,向张世礼出具了一张5万元欠条。后李刚向梁灼坤支付1万元,梁灼坤将该1万元交给张世礼。后因张世礼向梁灼坤催要剩余4万元,梁灼坤的儿子粱争争带着张世礼的妻子陈雪园找到李阳,李阳在不了解事实的情况下向陈雪园出具了4万元欠条,但陈雪园拒绝交还梁灼坤出具的5万元欠条。因此,李阳与张世礼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4万元欠条的出具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应予以撤销。3、张世礼应当诚实守信,尊重客观事实,为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建议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世礼的诉讼请求。张世礼在庭审中辩称:李阳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认可欠条的真实性,欠条明确载明其拖欠张世礼钢材款,应当予以支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阳二审中申请证人梁灼坤、粱争争、张某、刘某、陆德宽出庭作证,1、梁灼坤证言主要内容:其自张世礼处购买钢材销售给李刚,尚欠张世礼5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张世礼妻子陈雪园索要欠款,梁灼坤带其到李刚家,李刚妻子张某支付了1万元。后陈雪园找梁灼坤索要剩余款项,梁灼坤不在家,其子粱争争带陈雪园到李刚工地要钱,李阳向陈雪园出具4万元欠条。2、粱争争证言主要内容:其父亲梁灼坤欠张世礼钢材款4万元,陈雪园多次催要,后粱争争带着陈雪园找李刚要钱,李阳出具了4万元欠条,向陈雪园要梁灼坤出具的5万元欠条时,陈雪园不愿交还。3、张某证言主要内容:其系李阳母亲,其听丈夫李刚陈述工地所需钢材均从梁灼坤处购买,未从张世礼处购买过钢材,10月1日晚上,梁灼坤带陈雪园到李刚家催款,张某交付了1万元,梁灼坤出具了收条,并将1万元交给了陈雪园,陈雪园说欠条没带,当时有刘某、单玉杰在场。后李阳向陈雪园出具欠条时张某并不在场。4、刘某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日,其走到李阳家门口听到有人吵架进去看看,一个卖钢材女的和李阳母亲吵架要钢材款,李阳家交给梁灼坤1万元,梁灼坤给张某出具了一张收条,并将该笔款项交给了要账的女同志。5、陆德宽证言主要内容:其是李刚工地售楼部的人员,张世礼与梁灼坤一道向李刚要过钢材款。李刚所需要的钢材都是由梁灼坤送到工地。李阳向陈雪园出具欠条是在李刚办公室出具的欠条,欠条出具后陈雪园与粱争争就走了,出具欠条之前协商过程陆德宽并不知情。上述证人证言旨在证明李刚购买的是梁灼坤的钢材,李阳出具4万元欠条欲换回梁灼坤的5万元欠条,但被陈雪园拒绝。张世礼质证认为:前四个证人陈述内容虚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陆德宽证言中关于张世礼与梁灼坤一道找李刚要钱的内容真实。本院对证言的认证意见在下文中阐述。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与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经审理查明:张世礼系销售钢材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4日,李阳向其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张世礼钢筋款肆万元整(40000.00),如拾天不还按仟分之三长息”。张世礼以李阳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阳与张世礼之间是否存在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继而判断张世礼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李阳上诉认为其与张世礼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父亲李刚拖欠梁灼坤货款,梁灼坤拖欠张世礼货款,因梁灼坤之子粱争争与张世礼之妻陈雪园一道向李刚催要货款,李阳向张世礼之妻就梁灼坤尚欠4万元货款出具一张欠条,但陈雪园未将之前欠条交还。李阳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申请了五位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刘某、张某与陆德宽在李阳出具案涉欠条之前进行协商时并不在场,其三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至于梁灼坤与张世礼之间债务数额问题,已经形成诉讼,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该三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已经向张世礼支付1万元钢材款,尚欠4万元,以及就该4万元已由李阳向张世礼出具欠条,只是张世礼妻子陈雪园拒绝将梁灼坤出具欠条返还的证言。因该证言内容涉及梁灼坤尚欠钢材款数额及债务转移问题,该证言是否认定与梁灼坤存在利害关系,且粱争争系其子,与本案亦具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张世礼主张李阳向其出具欠条,内容明确表示欠其钢材款4万元,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钢材款的事实。李阳对于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欠条明确载明“今欠张世礼钢筋款肆万元整”,落款为“李阳”,该欠条中债权人及债务人主体明确,债务数额清楚,欠款缘由明了,且张世礼系销售钢材的个体工商户,李阳与其父亲李刚一道承包工地也确实需要购买钢材。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李阳出具的案涉欠条能够作为认定其与张世礼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依据,梁灼坤与粱争争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时,不能推翻李阳出具书面欠条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梁灼坤与粱争争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李阳应当按照欠条载明数额向张世礼支付钢材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李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