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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鳌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鳌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陈某甲,干部。被告包某,职业不详。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朵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及被告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经常发生吵口打架,双方的家庭还发生过几次肢体冲突。2015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酌情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分割。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怀疑原告有外遇才想和我离婚,但我认为我们还是有感情的;2、假如离婚,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假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之外原告要补偿给我5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及目的,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和生育儿子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照片一张、乐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双方曾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发生冲突是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及目的,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网名一叶飘零)与杨某某的互发短信和微信的内容。证明原告与杨某某有不正当的关系。原告质证意见:这些信息属实,我和杨某某是同事关系,只是偶尔聊天,杨某某现在已经考到广东去了。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短信和微信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杨某某有不正当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照片一张、医疗费收据一张、CT检查报告单一张、入院卡片一张、鉴定委托书一份、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和陈某甲发生冲突被打伤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冲突发生过,保证书是原告为了平息矛盾所写。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乐安县民政局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在由包某带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并因此发生几次肢体冲突。原、被告均未提供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合法有效的证据,均未提供其他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原告年固定收入50000元,被告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已生育一个儿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又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原告要求离婚,但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并不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包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朵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