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振远与冯子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远,冯子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920号原告李振远,男,1983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冯子坤,男,1973年1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李振远与被告冯子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欣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子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远诉称,被告为探矿雇佣原告装载机,2015年3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原件一枚,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3500元,尚欠8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枚,用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冯子坤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冯子坤为原告出具欠装载机工时费11500元的欠条一枚,约定2015年5月1日前偿还,此款经原告索要已还3500元,尚欠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装载机工时费8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冯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振远装载机工时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崔欣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