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466号原告曾某甲,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刘某甲,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曾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0年8月14日生育长子曾某乙,2003年9月25日生育长女曾某丙,于2009年6月22日在大方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经常吵闹,感情不和,被告刘某甲于2010年未经家庭协商便私自外出,原告多方寻找也未知其下落,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所生子女曾某乙、曾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0年8月14日生育长子曾某乙、2003年9月25日生育长女曾某丙,2009年6月22日在大方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刘某甲于2010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婚姻登记证明,原告曾某甲和被告刘某甲及双方所生子女曾某乙、曾某丙户口簿复印件,大方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被告刘某甲之父刘某乙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因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刘某甲于2010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可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曾某甲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所生子女曾某乙、曾某丙自2010年起至今一直由原告曾某甲抚养,有稳定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抚养,本院也认为曾某乙、曾某丙暂由原告曾某甲抚养较为适宜。本案被告刘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庭不可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子女曾某乙、曾某丙由原告曾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彬审 判 员 阳大龙人民陪审员 邱忠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