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3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3147号原告沈**。被告娄**。原告沈**与被告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2008年双方收养了女儿娄铮璇。原、被告草率结合,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完全不合,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与小孩从不关心,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养女娄铮璇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各自偿还。被告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1995年10月与前妻离婚,婚生男孩由前妻抚养。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1995年下半年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7年6月2日,双方在浏阳市普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小孩。此后因被告做生意经营不善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02年5月,原告外出广东打工,同年11月开始与被告分居。2003年6月17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和好。2004年3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4年5月26日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08年双方收养了女孩娄铮璇,夫妻感情稍有好转。现娄铮璇在普迹读小学,主要由原告带养。此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双方矛盾激化。2014年11月29日,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另查明,1、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置办了家具家电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2、诉讼中,原告表示因2013年生病住院曾经向他人借款10000元,并自愿承担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养女娄铮璇现主要由原告带养,故娄铮璇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以及小孩抚养费问题。因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并自愿承担生病住院期间的债务,并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沈**与娄**离婚;二、养女娄铮璇由沈**抚养至独立生活;三、家具家电等夫妻共同财产归娄**所有;四、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偿还;五、其他无争执。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蔺姿慧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