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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辖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水泊云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新宝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水泊云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新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水泊云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扬子江大道266号A栋。法定代表人蔡兴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新宝,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出生。原审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4)秦商初字第819号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适用约定管辖,因为约定中使用的是“可以”一词,是不确定的说法,不排斥可以在其他法院起诉,该约定应为无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签订联合经营合同一份,第六章约定: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可以在酒店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京开博大酒店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友谊河路2号。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联合经营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