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建周与毛永宝、淮滨县恒发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永宝,张建周,淮滨县恒发船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永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周。原审被告:淮滨县恒发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毛永宝因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4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海莉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正伟、代理审判员戴启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永宝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勋、李兰友,被上诉人张建周的委托代理人顾栋到庭参加诉讼。淮滨县恒发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周一审时诉请法院判令:毛永宝、恒发公司共同赔偿前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41583.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7时30分左右,张建周所在的“苏响水机2988”轮停靠在位于长江××段的“东涛8号”浮吊第二档的位置准备装载砂石。停靠在“东涛8号”浮吊旁第一档位置的是“南陵货1066”轮,“豫信货11323”轮停靠在“东涛8号”浮吊第三档的位置,处于“苏响水机2988”轮的外档。“豫信货11323”轮船艏缆绳与“东涛8号”浮吊相连,该缆绳横跨“南陵货1066”轮和“苏响水机2988”轮。张建周之子张海涛看见“南陵货1066”轮受载的砂石质量不好,准备将“苏响水机2988”轮移泊驶离,毛永宝的配偶遂解开了“豫信货11323”轮与“苏响水机2988”轮相连的缆绳,两船就同时启动向后倒退。由于“豫信货11323”轮未解开与“东涛8号”浮吊相连的缆绳,导致该缆绳受力弹起击中张建周,致其受伤落水,后由张海涛等人救起并送往医院急救治疗。张建周先后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1583.88元、救护车及急救费用等1210元,共计142793.88元。长航派出所于2014年3月20日17时40分、次日8时45分接到报警信息出警处置,该所还对张海涛、孙小进、毛永宝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豫信货11323”轮所有人为毛永宝,经营人为恒发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张建周在系、解缆及船舶移泊作业中遭到人身损害,提起侵权之诉主张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豫信货11323”轮在未解开与“东涛8号”浮吊之间的缆绳的情况下就移位,致使该缆绳受力弹起击中张建周致其受伤落水。毛永宝提出长航派出所编号(014003)的接处警登记表中“张建周不慎掉落江中”的记载,可以证明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接处警登记表并非对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只是描述报警事由,故一审法院对毛永宝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豫信货11323”轮未解开与它船之间的缆绳即移泊,系疏忽大意,具有重大过失,是造成张建周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过失责任。毛永宝作为“豫信货11323”轮的船所有人,恒发公司作为该轮的经营人,均对“豫信货11323”轮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应对该轮的过失负责。据此,毛永宝、恒发公司对张建周受到的损害应按照“豫信货11323”轮的过失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响水机2988”轮与“豫信货11323”轮相邻靠泊,张建周应知晓两轮系缆方式。在两轮移动之前,都有解缆等准备工作,张建周应当注意到“豫信货11323”轮尚未解开与浮吊之间的缆绳。两船开动后,张建周应当发现“豫信货11323”轮与浮吊相连的缆绳受力,可能对其造成人身危险,而未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故张建周对其自身遭受伤害存在一定的过失责任,即30%的责任。张建周受伤支付前期医疗费141583.88元、救护车及急救费用1210元,但张建周要求毛永宝、恒发公司连带赔偿前期医疗费141583.88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毛永宝、恒发公司应当按照过失责任的比例连带赔偿张建周前期医疗费991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毛永宝、恒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建周连带赔偿前期医疗费99109元;二、驳回张建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因适用简易程减半收取1566元,张建周负担470元,毛永宝、恒发公司负担1096元。毛永宝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豫信货11323”轮上的一根缆绳错拴在“东涛8号”浮吊上,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仅有“南陵货1066”轮孙小进的证言证明张建周是因“豫信货11323”轮的缆绳受力弹起击中而坠入江中,张建周的儿子张海涛在接受常熟派出所调查时未陈述其父系缆绳的原因坠入江中。根据张海涛的接受警方的询问时所作的陈述,“豫信货11323”轮上的缆绳系在“南陵货1066”轮货船,并非“东涛8号”浮吊。根据2014年3月21日的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常熟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可以表明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认定张建周不慎坠入江中。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豫信货11323”轮缆绳将张建周打入江水,缺乏泊船常识,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毛永宝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建周承担。张建周辩称:“信货11323”轮缆绳系在“东涛8号”浮吊上,因未解开缆绳而移泊导致张建周坠入江中,故孙小进的证言应当予以采信。涉案的《接处警登记表》仅对报警过程进行描述,并没有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认定。恒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毛永宝、张建周、恒发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毛永宝是否对张建周落水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毛永宝上诉认为,仅凭“南陵货1066”轮孙小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来证明张建周因“豫信货11323”轮的缆绳错栓在浮吊上受力而弹击落水,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根据张建周儿子张海涛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笔录可以证实“豫信货11323”轮的缆绳系在“南陵货1066”轮上,且根据《接处警登记表》的记载,张建周系不慎掉落江中,与“豫信货11323”轮无关,故毛永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南陵货1066”轮的孙小进接受长航派出所调查时,明确“豫信货11323”轮缆绳系在“东涛8号”浮吊中间的锚桩。毛永宝认为孙小进作出上述陈述是担心其承担张建周的赔偿责任,然而毛永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小进是“南陵货1066”轮实际所有权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孙小进应对张建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能证明孙小进与涉案事故具有利害关系,毛永宝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毛永宝同时指出,需要其他证据印证孙小进的陈述,进而确认涉案事故的责任主体。由于孙小进系无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诉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毛永宝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孙小进的陈述,故毛永宝认为需要其他证据来印证孙小进陈述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其次,张海涛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豫信货11323”轮缆绳系在“苏响水机2988”里档(船舶),而根据海事部门调查笔录,“苏响水机2988”里档内的船舶有“南陵货1066”轮、“东涛8号”浮吊,毛永宝认为根据内河船舶停靠惯例,不可能将“豫信货11323”轮缆绳系在作业的“东涛8号”浮吊上,只可能是系在“南陵货1066”轮,但毛永宝并没有举证内河船舶停靠的规则或行业惯例予以证明,其主张无事实证据或法律规定予以印证。故毛永宝关于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豫信货11323”轮缆绳系在“东涛8号”浮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后,虽然《接处警登记表》记载“张建周系不慎掉落江中”,但上述内容仅为描述处警情况,并未对事故责任作出结论性认定,且该登记表形成时间是2014年3月21日,孙小进于2014年3月22日才前往长航派出所陈述案件事实,故不应根据《接出警登记表》中描述性的记载内容来认定张建周落水原因与“豫信货11323”轮无关。综上,毛永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毛永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海莉代理审判员 胡正伟代理审判员 戴启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建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