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许燕与李玉梅、胡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燕,李玉梅,胡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005号原告:许燕,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学校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张修敏,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梅,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胡爱国,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学院副院长,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蒋诚,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燕与被告李玉梅、胡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翠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国凤、沙文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燕委托代理人张修敏,被告胡爱国委托代理人蒋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燕委托代理人张修敏,被告胡爱国委托代理人蒋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燕诉称:许燕与李玉梅2000年之前是安徽金融培训学校同事,并与胡爱国相识。2013年9月2日中午,李玉梅发信息给许燕询问是否有闲钱,并承诺按月息2%的标准按月付息,借期半年,当天下午17点48分许燕回信息称自己目前只有90000元,李玉梅来电话称90000元可以,要求许燕将款项转到李玉梅的账户,许燕碍于情面答应了。2013年9月3日李玉梅发信息给许燕,要求其将款项转至卡号为62×××76,开户行为合肥徽商银行城隍庙支行的银行卡。9月4日12点22分许燕按照李玉梅提供的卡号转账90000元,同日14点36分李玉梅回复信息称“收到”。2013年10月份,李玉梅交给许燕收条一份。2014年许燕因女儿上大学多次向李玉梅催要还款,李玉梅答复尽快归还。2014年11月11日下午许燕到胡爱国办公室催要,胡爱国称目前投资项目不顺,孩子在美国上学也需要钱,要求许燕宽限一段时间后保证还本付息。李玉梅借款后一直没有兑现按月支付利息承诺,只是2014年10月10日支付利息5000元,11月23日支付利息5000元。李玉梅向许燕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李玉梅与胡爱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许燕数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玉梅、胡爱国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206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5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4日,之后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玉梅、胡爱国承担。胡爱国辩称:1、胡爱国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3、因借款未约定利息,许燕自认已经偿还的10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李玉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李玉梅给许燕发送短信,内容为:你是否有闲钱,我可以按照月息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半年。2013年9月3日,李玉梅向许燕发送短信,内容为:李玉梅62×××76合肥市徽商银行城隍庙支行。2013年9月4日,许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卡号为62×××76的银行账户转入90000元,李玉梅向许燕发送短信,内容为:款已收到,等二天看你给你补借条。后李玉梅向许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燕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李玉梅在借款人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4日。许燕自认其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和2014年11月23日收到李玉梅支付的利息5000元,共计10000元。2015年1月28日,许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李玉梅与胡爱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许燕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并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对许燕与李玉梅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许燕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中李玉梅承诺其向许燕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李玉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许燕主张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许燕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内予以调整。截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8日,李玉梅尚欠许燕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8279.24元(计算明细见附二)。李玉梅的借款行为发生在李玉梅与胡爱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胡爱国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为李玉梅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间共同债务,胡爱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梅、胡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燕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18279.24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之后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顺延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12元,由被告李玉梅、胡爱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翠玲人民陪审员 罗国凤人民陪审员 沙文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瑶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明细表借款本金(元)付息期间计息天数(天)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率(年利率)应付利息(元)已付本息(元)剩余本金(元)尚欠利息(元)90000.002013.9.5-2014.10.105.6%22203.6290000.0017203.6290000.002014.10.11-2014.11.235.6%2430.2590000.0014633.8790000.002014.11.24-2015.1.285.6%3645.3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