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谢贵林与陈鲁军、苏芬芳、陈主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贵林,陈鲁军,苏芬芳,陈主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672号原告谢贵林,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陈鲁军,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苏芬芳,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陈主义,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谢贵林与被告陈鲁军、苏芬芳、陈主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鲁军、苏芬芳、陈主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贵林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陈鲁军因急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月利息为2%,由被告陈主义作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立下借条为据,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三被告均未能偿还。被告陈鲁军与被告苏芬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鲁军向原告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鲁军、苏芬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共28000元);2.被告陈主义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公告费、诉讼费等。被告陈鲁军、苏芬芳、陈主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谢贵林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谢贵林、被告苏芬芳的身份证、被告陈鲁军、陈主义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复印件,证明被告陈鲁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及由被告陈主义担保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陈鲁军、苏芬芳于2004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0月8日协议离婚,被告陈鲁军向原告借款时为陈鲁军、苏芬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陈鲁军、苏芬芳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陈鲁军、苏芬芳、陈主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谢贵林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此,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鲁军、苏芬芳于200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闽安婚结字第(2004)00362号],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陈鲁军向原告谢贵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限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谢贵林收执。期满后,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该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鲁军、苏芬芳于2004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证字号:L350524-2014-001142)。本院认为,被告陈鲁军向原告谢贵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陈鲁军、陈主义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鲁军、苏芬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借款对于债权人即原告谢贵林而言,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该借款,系属违约行为,故被告陈鲁军、苏芬芳应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依法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陈主义对被告陈鲁军的上述全部债务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主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鲁军追偿;原告谢贵林与被告陈主义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主义对被告陈鲁军的上述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鲁军、苏芬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贵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主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主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鲁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陈鲁军、苏芬芳、陈主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王敏人民陪审员 林振宝人民陪审员 陈秀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