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一终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贵州施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施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施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黄金路118号。法定代表人薛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糜伟,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红,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贵州施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格公司)与被上诉人于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云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施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贵阳市**路地区进行项目建设,拆迁范围涉及原告所有的位于贵阳市**路19号的房屋,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6月3日前搬迁完毕,被告在6月20日前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装修、临时过渡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8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了20万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剩余部分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尾款6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时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现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尚余67万元款项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尾款67万元人民币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虽然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但考虑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补偿款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贵州施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于红房屋拆迁补偿款67万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0722元,减半收取5361元,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施格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示公平,原判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于红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拒绝搬迁,也没有胁迫上诉人,也不存在不领补偿款的情况。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进账单、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施格公司提出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系在胁迫情况下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仅有其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其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的部分义务,故对于施格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施格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主张,虽然于红认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施格公司员工曾到其住所要求其领取补偿款,但是领取的前提是要求于红撤回起诉,施格公司也认可这一事实,这应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调解行为,不能视为是被上诉人故意不领取补偿款,故对施格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施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2元,由上诉人贵州施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新代理审判员 衷进全代理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星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