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许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6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于每年中秋节、端午节、春节三个节气在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红起来超市门口、湘潭市汽车西站等地多次向湘潭市至石潭镇、湘潭市至韶山市、湘潭市至宁乡县、湘潭市至湘乡市的各中巴车司机强行索取费用,每次收取标准为几十元至一百多元不等,直至2013年6月4日其在收取费用的时候被群众举报,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于每年中秋节、端午节、春节三个节气在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红起来超市门口、湘潭市汽车西站等地多次向湘潭市至石潭镇、湘潭市至韶山市、湘潭市至宁乡县、湘潭市至湘乡市的各中巴车司机强行索取费用,每次收取标准为几十元至一百多元不等,直至2013年6月4日其在收取费用的时候被群众举报,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6月4日上午11时驾驶湘C5XX**中巴车在湘潭市红起来超市门口被“军瘫子”(许某某)敲诈100元的事实和经过。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6月3日18时许在湘潭市汽车西站被许某某敲诈100元的事实。每年的端午节、中秋节、春节许某某都会来要钱,每次要100元,收了七年了。许某某威胁如果不给钱就会开车撞他的中巴车。4、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被许某某收费有七次,每次100元。最近的一次是在2013年6月2日中午在砂子岭转盘附近,给了许某某100元。许某某收钱是每年的三个节日,端午节、中秋节和春节。如果不交钱,客车就不能正常营运。5、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龚某某、冯某乙、贺某某、范某某、郭某某、黄某、谭某某、陈某乙的陈述。与上述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6、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许某某一直在汽车西站、砂子岭、姜畲镇等地敲诈勒索过路中巴车司机的钱,时间有上十年了。他以自己是瘫子作为威胁,强行收取司机的钱。如果司机不给钱,他就要自己带的小弟把他抬到中巴车上,让中巴车做不成生意。每到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就去收。每次80-200元不等。在2012年9月27日下午和许某某一起到西站的停车坪共收取了大约20台中巴车司机的钱,约2000元。2013年6月3日在砂子岭一共收了5台中巴车的钱,共收取了650元。在2013年6月4日上午共收了1台中巴车100元钱后就被抓获了。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自1996年汽车西站成立就一直在西站工作。军瘫子(许某某)的人从10多年以前就开始在站内强行对中巴车进行收费。许某某一般是每年端午、中秋、春节三个节日对西站出发至湘乡、韶山、宁乡等地的中巴车强行收费。从最初的每个节日收几十块钱到100元递增,到今年春节按每台1**或140元进行收费。他每次收费都是带几个社会年轻伢子来帮助他。如果车主不交钱就指使跟随他的年轻伢子坐到中巴车上滋事,或拦住中巴车不让按时发车。8、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许某某每年的逢年过节都会对西站的营运车辆收费,收费标准是120元至150元不等,收费对象是经过姜畲镇的所有客运车辆,每年收三次。如果不交钱,许某某就会安排他的小弟故意在客运车辆经过的路段碰瓷,敲诈勒索车主。9、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许某某笔记本一个和现金100元。10、照片。许某某记录的所敲诈车辆的车牌号码。11、报案材料及联名举报信。证实被害人冯锋及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报案情况。12、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史亚彬因向车主收取费用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13、办案说明。证实除在卷中巴车主以外无其他车主报案,周围居民和店主怕惹事在身都不愿配合调查。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系被抓获的事实。1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卫兵审 判 员 田 阳人民陪审员 杨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向君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