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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李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许大平与赵凤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390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罗浩,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许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世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浩、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1994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次年7月21日生一子许超群,现年18岁,就读于海安县曲塘中学高三。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悬殊,且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一直淡薄。婚后一段时间顾及孩子年幼原告未选择分手,现孩子已近成年,为从这段死亡的婚姻中走出来,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起诉要求离婚,同年5月8日调解维持现状并撤诉,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再次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2月21日调解维持婚姻现状。现原告深感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许超群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贴补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为了小孩有个圆满的家庭,原则上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小孩将来的成长肯定有负面影响。如果实在要离婚,我希望孩子跟我一起生活。我是上门女婿,没有住处,房子我还要继续住,另外原告贴补我50万元损失,如果这些条件原告都能满足,我不需要原告给抚养费,如果小孩跟原告生活,我也不贴抚养费。经审理查明:1994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子许超群。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日益疏远,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回诉讼。2013年1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维持夫妻关系现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已十余年,共同育有一子,均为家庭建设作出了贡献。近年来,双方聚少离多致夫妻感情日益疏远,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本院希望双方冷静理智对待夫妻矛盾,努力弥补夫妻之间的裂痕,妥善解决存在的争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家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