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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案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0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辩护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叶某独自至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居委会香花268号北侧出租屋,用螺丝刀撬锁入户,窃得被害人程某放在床头桌子抽屉内价值人民币908元的黑色苹果牌手机1部;其随即又窜至香花桥居委会香花271号103室,用螺丝刀撬锁入户,窃得被害人董某某放在写字台柜子抽屉内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和田碧玉手镯1只。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某处依法扣押了上述赃物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叶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费雄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