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杜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薛水姣与汪其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水姣,汪其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商初字第244号原告:薛水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洪成。被告:汪其岳。原告薛水姣与被告汪其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采取诉前登记,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薛水姣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其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薛水姣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43000元,被告收款后当即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按月利率15‰计息,利息按月支付,借期为一年。到期后,被告先后支付利息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拖再拖,2014年6月,被告回家办理其妻丧事,原告前往被告家催讨,被告承诺2014年年底前清偿本金及利息。后被告外出,避而不见,至今未归还本金43000元及其余利息。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3915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仍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及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汪其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其岳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期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汪其岳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一分五厘,每月645元,月月付息,借期为一年。嗣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对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2015年4月28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汪其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其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其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水姣借款本金43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14元,由被告汪其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红人民陪审员 余建华人民陪审员 毛正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