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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家林与曹振彬、李新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林,曹振彬,李新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618号原告:朱家林,男,1974年10月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曹振彬,男,1979年8月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李新怡,女,1981年4月出生,户籍。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礼祥,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家林与被告曹振彬、李新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林,被告曹振彬、李新怡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礼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家林诉称:曹振彬、李新怡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4日,曹振彬、李新怡以做生意为由,找朱家林借款13.5万元,按约定利息支付,借期一个月。为此曹振彬、李新怡给朱家林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朱家林多次向曹振彬、李新怡索要上述款项,曹振彬、李新怡以多种理由拖延不付。请求法院判令1、曹振彬、李新怡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并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2、曹振彬、李新怡承担本案诉讼费。曹振彬、李新怡辩称:朱家林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曹振彬、李新怡从未向朱家林借过13.5万元,也没收到这一款项。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朱家林诉讼。朱家林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曹振彬、李新怡2013年2月14日借朱家林13.5万元本金,利息3分。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朱家林借钱给曹振彬、李新怡,2014年期间朱家林多次去找曹振彬、李新怡要钱。曹振彬、李新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做如下认定:朱家林证据1,曹振彬、李新怡认为曹振彬署名系真实的,李新怡没有在借条上署名;对于证人杨某证言,曹振彬、李新怡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朱家林向曹振彬、李新怡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借条相互印证,本院对朱家林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曹振彬向朱家林借13.5万元。2013年2月14日早上,杨某开车带着朱家林将钱交给曹振彬,并将写好的借条让曹振彬、李新怡签字。曹振彬在借款人后署名,并在借款数额及借款日期处捺印,李新怡在曹振彬后署名。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13.5万元,使用期限为1个月,利息3分。2014年杨某陪同朱家林到曹振彬、李新怡租住的地方找曹振彬、李新怡索要该笔借款另查:曹振彬、李新怡系夫妻关系。对于该笔借款李新怡表示其清楚,但不同意(借)。对于借条上李新怡的签名,庭审中李新怡表示不是自己书写,并要求对笔迹鉴定,法庭要求其一星期内递交书面申请,李新怡至今没有递交。本院认为:曹振彬、李新怡借朱家林13.5万元有曹振彬、李新怡签名捺印的借条佐证,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曹振彬、李新怡应予偿还。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3分及诉讼中朱家林要求的利率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仅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地交易习惯,借条的出具通常是在收到借款后,且本案有证人目睹朱家林将现金交付于曹振彬、李新怡,曹振彬、李新怡辩称该款没有交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曹振彬、李新怡系夫妻关系,李新怡对于借款亦表示知情,即使李新怡未在借条签名该笔借款也系夫妻共同债务,朱家林伪造李新怡签名的可能性不大,且李新怡仅对借条上签名提出异议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对于李新怡辩称其未在借条上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朱家林多次向曹振彬、李新怡催要,对于曹振彬、李新怡辩称该笔借款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振彬、李新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家林借款13.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2月15日支付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被告曹振彬、李新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均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苗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殷 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