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韦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韦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显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窜至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交易市场后门“宇红批发部”门口,乘被害人韦某乙(1940年10月5日出生)不备,使用一把镊子将韦某乙放置在裤子左侧口袋内的现金13元盗走,后被民警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韦某乙被盗的13元现金发还给韦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本院(2014)宜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书,宜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韦某甲、被害人韦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韦某乙的报案陈述,物证镊子一把,搜查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韦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王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梁保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