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永贞与莱州市夏邱镇新华星市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张永贞,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振杰,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寇丕疆,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市夏邱新华星石材厂,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孙旭东,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材厂内。原告张永贞与被告莱州市夏邱新华星石材厂及王悦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贞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杰、寇丕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市夏邱新华星石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王悦丙的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起,被告购买我部分生产、生活用品,至2013年12月8日,被告欠款1269元,被告的负责人孙旭东给我出具欠条。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又购买我价款计4935元的生产、生活用品,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悦丙等人给我出具手续,以上共计6204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诉请判令被告给付6204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至原告处购买部分生产、生活用品,至2013年12月8日,被告欠款1269元,被告的负责人孙旭东给原告出具结算手续。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又购买原告价款计4935元的生产、生活用品,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悦丙等人在原告的收款收据上签字,以上共计620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负责人孙旭东出具的手续、工作人员王悦丙等人签字的收款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短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负责人孙旭东出具的结算手续、工作人员王悦丙等人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及短信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的主张事实成立,而被告既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莱州市夏邱新华星石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贞6204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莱州市夏邱新华星石材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学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髙佳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