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行非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饶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路志高、刘静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饶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路志高,刘静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饶行非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饶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饶阳县饶阳镇振兴街12号。法定代表人索庆明,饶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飞,饶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被申请人路志高,农民。被申请人刘静雅,农民。申请执行人饶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饶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饶育征决字(2015)0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提交了案件的全部卷宗。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饶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饶育征决字(2015)0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饶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16日做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该决定。本院认为,饶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饶育征(2015)0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饶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饶育征决字(2015)0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锦婷助理审判员 杨晓玉助理审判员 田彦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