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朝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甲与被告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朝民初字第183号原告王甲,男,1989年6月11日生,汉族,职业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万芝,女,1967年2月18日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王乙,女,1991年生,汉族,职业农民。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万芝,被告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20,0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原告给被告过彩礼20,000元。在恋爱过程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中止恋爱。原告向被告索要过彩礼款20,000元,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但原告没有给我过彩礼,没有收到原告彩礼款20,000元。因此不存在返还事宜。庭审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证人解立艳出庭作证。证人证实,2013年8-9月份,原、被告经我介绍认识的,相处约半年,原告母亲找我说给被告过彩礼,我去后,原告母亲把20,000元钱拿出来放在东屋炕上了,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在西屋,我坐了一会就走了,走时钱还在东屋炕上放着,钱交给谁了我不清楚。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实的内容无异议,但自己没有看见20,000元钱。原告对证人证实的内容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法庭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9月份,原、被告经介绍人解立艳介绍相识。在恋爱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中止恋爱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述向被告过彩礼20,000元的事实,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的内容上说明看见炕上放了20,000元钱,并不知道钱的去向,而且从原告家走时钱还在炕上放着,被告在原告家的西屋,并不在现场。原告、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均认为证人的证言属实,均无异议。此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彩礼款2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又不承认过彩礼款20,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殿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