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318号原告于某。被告张某甲。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与代理审判员赵换、人民陪审员战世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生男孩张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现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现住址不详。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等,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告表示上述问题无需法庭解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八年,已生育子女,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维护婚姻的稳定,但双方并未如此,被告离家两年有余,不知下落。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据此判断,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2008年8月23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450元至张某乙能独立生活止,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支付2700元。如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赵 换人民陪审员 战世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