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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523号原告魏某某(曾用名魏某甲),女,1972年4月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福建省柘荣县双。被告吴某某,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福建省柘荣县。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坤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6日在柘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辛苦工作,操劳家务等,但被告一直对原告及其孩子不好,不仅不支付家里的生活费,还多次要赶走原告的儿子。2015年1月29日,原告及其儿子离家另住,同年6月16日被告到原告租住处吵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1、原告和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家后,他与其家人3次去原告的租住处请原告回家,并非有意吵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魏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证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4月6日在柘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闽柘民婚结107003XX”的事实;3、报警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于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发生争吵后报警的事实。被告吴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被告吴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4月6日在柘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闽柘民婚结107003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并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向本院诉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魏某某诉求离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胡坤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黄琴月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